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密碼」後補充「、印章」,第13 行「提款卡」後補充「、密碼」,第21行「於106年8月13日 15時50分許」補充為「分別於106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同 年月14日10時許、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 30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許、同年月14日10時40分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雄於民國106 年7月底某日,將自己及不知情之王俊傑所有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經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黃火進、 被害人王鵬雄、何雅萍、林富美、史雙瑋、邱榮章恐嚇取 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 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恐嚇取財者 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仍提供其與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 用,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 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且渠等遭恐嚇取財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430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被告提供自己及不知 情之王俊傑所有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中5,000元交付予王俊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 ,故被告獲得之5千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更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號
107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吳冠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犯罪及隱 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7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市○○○○○○○○○路○○○○ ○○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不知 情友人王俊傑所有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 售予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為存提款及 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 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不詳之人所組成竊盜、 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取得吳冠雄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法之方式抓 獲王鵬雄、何雅萍、林富美、史雙瑋、黃火進及邱榮章之賽 鴿後,於106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王鵬雄、何雅 萍、林富美、史雙瑋、黃火進及邱榮章恫嚇稱:如不依指示 匯款,賽鴿將不歸還等語。致王鵬雄、何雅萍、林富美、史
雙瑋、黃火進及邱榮章心生畏懼,分別匯款8170元至吳冠雄 上開帳戶內與12260元、9310元、8240元、10210元及3240元 至王俊傑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黃火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雄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火進及被 害人王鵬雄、何雅萍、林富美、史雙瑋及邱榮章於警詢中之 指訴。三被告之嘉義文化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王俊傑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乙份、被害 報告單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王鵬 雄及黃火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及前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紙及被告上開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