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97號
CYDM,107,嘉簡,19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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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書信壹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 「書寫」補充為「由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口述給江明憲書寫」、第20至21 行「工地經理蔡世宗拆閱信件後,心生畏懼」補充為「董事 兼土地經理蔡世宗拆閱信件,轉知董事蔡慶榮,使二人均心 生畏懼」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二 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為牟小 利,竟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書寫恐嚇書信 之方式取財,況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件係於假釋期 間更行犯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求希望判處不會撤 銷假釋之刑度,顯不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恐嚇信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因書寫恐嚇取財信件獲得5,000元報酬,經被告陳稱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江明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之嘉義 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書寫「最近推出的新建案水 木青的銷售進度想必介由多方人馬的推薦,建案從貸人數因 讓您及各級董事頭馬減少許多銀行利息繳滾,得知蔡董於建



築商界良名赫赫,殊不知是用此方式建築商界,令人不禁猜 忌是其何原因,是建築內部構造有問題?亦或者是為大埔美 下一個銷售案作銀根抽緩」、「快戶過戶貸款,再行予抽成 報酬,以利向銀行銀行取得銀根貸款得以資金運轉流暢」、 「倘若不幸,讓有心人透過各管道散播翔和建設是以其方式 進行響遍業務界,那不知會其如何,最重要是銀行必然退其 貸款,或者不予承作那麼蔡董您想想會是什麼型態發生、「 沒錯我此行用意是為了點涼水錢前來的,各級董事,若此事 徑訴諸各大銀行,那麼結果可想而知、「300,就這一個數 字,0000000000儘速和我聯絡,這樣的數字也差不多一個人 頭費,保全您們整個運作,值得」等內容之信件後,復於同 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林國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明憲至翔和建設公司( 下稱翔和公司)位於嘉義縣○○鄉○○○街0號之「水木青 接待處」,將此信件交予接待人員郭芳瑀,嗣翔和公司工地 經理蔡世宗拆閱信件後,心生畏懼,惟前開翔和公司人員並 未匯款,並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受「阿兄」之委託書寫│
│ │之供述 │信件後交予翔和公司人員,│
│ │ │並交付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郭芳瑀蔡世宗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俊宏於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父親林芳源申辦,辦妥後交│
│ │ │予友人楊俊宏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國維於警│106年7月27日受被告委託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至水木青接待處之事實。│
├──┼────────────┼────────────┤
│ 5 │證人楊俊宏、張?碩、黃海│被告輾轉取得上開門號0979│
│ │洋、李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847763號SIM卡之事實。 │




│ │ │ │
├──┼────────────┼────────────┤
│ 6 │恐嚇取財信件之翻拍照片7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張 │ │
├──┼────────────┼────────────┤
│ 7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各4張 │ │
├──┼────────────┼────────────┤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上開信件之指紋為被告所有│
│ │定書1份 │之事實。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
│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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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