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修
第 三 人 蔡旻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5
號、105年度偵字第52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
10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對蔡旻穎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 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甲○○於 民國105年3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李東岳、蔡旻穎、林子耕 (蔡旻穎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05號、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林子耕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渠等借用李東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 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東岳帳戶)、 蔡旻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穎帳戶)、林子耕於彰化銀行北 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耕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將上開帳號告知「阿星」,再由「阿星」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得手後「阿星」即通知 甲○○,甲○○則持李東岳、蔡旻穎、林子耕上開帳戶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利用不知情李東岳、林子耕 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後交給甲○○(詐騙金 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甲○○並於同日19、20時許及翌(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 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阿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丙○○、己○○、庚○○、辛○○、丁○○ 、乙○○、被害人陳○佑、證人林信宇於警詢時、證人李東 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旻穎、林子耕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第一銀行 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ATM交易明細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局 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優帳戶存摺 封面、彰化商業銀行105年3月8日通知、優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3月31日嘉營字第1051 800133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月17 日嘉營字第1071800027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 銀行ATM/補摺機據點查詢資料、跨行存款網頁說明資料、中 華郵政營業據點列印資料、7-11門市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1月17日雲營字第1079500094號函 及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ATM交 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2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LINE聊天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 1張。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七)ATM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 證人蔡旻穎帳戶內,被告本得隨時前往提領,對上開款項自 具管領能力,縱因嗣後被銀行凍結,有部分金額因而未能提 領,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一)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與「阿星」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即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 件,是起訴書所載法條應屬誤載,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見105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頁), 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二第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先後詐騙告訴人戊○○使其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0,985元,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先後詐騙被害人陳○佑使其先後匯款29,985元、29,9 85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戊○○因詐 騙而匯款之款項除29,912元外,尚有20,985元,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有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東岳提供帳戶做為詐騙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證人李東岳提領如附表編 號1之款項;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旻穎提供帳戶做為詐騙如 附表編號3、6、8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子耕提供帳戶做為詐騙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人之匯 款帳戶,並利用證人李東岳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款 項,均為間接正犯。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既稱 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對其犯罪者 ,始得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 部分,即不得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害人陳○佑為88年 6月生,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13 286號卷,下稱嘉警卷,第27頁),是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惟被害人陳○佑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裝
其先前之交易將遭分期扣款,以此方式施以詐術,顯見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並未見到被害人陳○佑,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阿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於被害人陳○佑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七)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意 各別、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共計8次,所為固不可取,然金額分別為6,650元至55,970 元不等,而被告係依指示提供帳戶給「阿星」,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給「阿星」,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詐騙之人,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己○○、乙○○、庚○○、辛○○、被害人陳○佑調解成立 ,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渠等,復經告訴人戊○○、丁○○同 意,賠償渠等被害金額一半之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電話記錄查詢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匯款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75、 193頁;本院卷二第119、131、175、261頁),縱各罪均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匯款後,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手段、分工、各次所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已依調解內容及告訴人戊○ ○、丁○○同意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自陳二
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姐姐,現於珠寶行擔任送貨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之罪,是縱本院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二)被告為附表所示8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 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 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 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四)證人蔡旻穎帳戶於105年3月7日借給被告前,帳戶內餘額為 316元,嗣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蔡 旻穎之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上開帳戶於同年 3月8日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0,375元, 嗣證人蔡旻穎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已解除 上開警示帳戶設定乙節,此經證人蔡旻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嘉警卷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116頁),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07年1月17日嘉營字第1071800027號函及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嘉警卷第23頁;本院 卷二第155-159頁),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犯行後,尚有10
,059元之犯罪所得於蔡旻穎帳戶內(計算式:10,375元-316 元=10,059元),且未扣案,而證人蔡旻穎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借款(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上開10,0 59元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由證人 蔡旻穎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證 人蔡旻穎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對證人蔡旻穎 之財產為沒收之諭知,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 前段規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然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院將上開款項宣告沒收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而未表示異議,依同項後段規定,即無開啟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證人李東岳帳戶於105年3月7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時 ,扣除證人李東岳將帳戶借給被告前帳戶內之餘額,尚有7, 090元,此經證人李東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二第58-65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該筆款項係被告清償對證人李東 岳之債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李東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5-66頁),而當日除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李東岳帳 戶外,另有1筆8,105元匯入證人李東岳帳戶,復無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係被告、「阿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 ,是即難認該7,09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縱然認定為犯罪所 得,然證人李東岳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上開財 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應予沒收之要件,爰不另 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至證人林子耕於被害人陳○佑遭詐騙並匯款至其帳戶,其應 被告要求前往提領被害人陳○佑所匯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被告後,被告當場給予其1,000元,然證人林子耕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1,000元係被告償還其先前為被告代墊之旅館費 用(見本院卷二第230-231、239頁),是此1,000元雖可認 為係證人林子耕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證人林子耕並非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上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各款應予沒收之要件,而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陳○佑調 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陳○佑30,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堪認上開被告犯罪所得 1,000元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佑,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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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提領方式 │甲○○所宣告之罪、所處之│
│號│ │ │ │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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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戊○○│於105年3月7日17時7分許,撥打│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給戊○○,佯裝為HITO服飾│嘉義縣民雄鄉民族路17│,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網拍人員,因超商條碼刷錯,需│號中華郵政民雄郵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取消某筆資料,嗣再撥打電話給│李東岳依甲○○要求,│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戊○○,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利用ATM將上開款項提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接續要其前往附近超商取消交易│領一空,並將款項交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資料,致戊○○陷於錯誤,陸續│甲○○。 │,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54│ │ │
│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 │ │
│ │ │板聖門市、新北市板橋區全家超│ │ │
│ │ │商板橋興盛店,依詐欺集團人員│ │ │
│ │ │指示,利用ATM匯款29,912元、 │ │ │
│ │ │20,985元至李東岳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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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丙○○│於105年3月7日17時56分許,撥 │於同日18時47分、49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丙○○,佯裝其先前在│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樂天網站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誤│便利商店,甲○○持李│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設為分期付款,要其前往鄰近AT│東岳上開帳戶提款卡,│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M終止付款,致丙○○陷於錯誤 │利用ATM將上開款項提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領一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文山區某統一超商,依詐欺集團│ │,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指示,利用ATM匯款29,123 │ │ │
│ │ │元至李東岳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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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己○○│於105年3月7日19時許,撥打電 │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己○○,佯裝為小三美日購│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54│,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物網站人員,因公司訂單輸入錯│號中華郵政鹽水茄苳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誤,恐自己○○銀行帳戶扣款,│郵局,甲○○持蔡旻穎│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會協助其修改取消訂單,嗣再撥│上開帳戶提款卡,利用│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打電話給己○○,佯裝為第一銀│ATM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行人員,要其前往鄰近ATM操作 │空。 │,追徵其價額。 │
│ │ │以取消交易,致己○○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 │
│ │ │板橋區某全家超商,依詐欺集團│ │ │
│ │ │人員指示,利用ATM匯款12,105 │ │ │
│ │ │元至蔡旻穎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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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庚○○│於105年3月7日17時20分許,撥 │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庚○○,佯裝為ANDEN │臺南市某處,甲○○持│,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HUD購物網站人員,因公司會計 │林子耕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小姐作帳錯誤,恐自庚○○銀行│,利用ATM將上開款項 │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帳戶扣款12筆,嗣再撥打電話給│提領一空。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庚○○,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員,要其前往鄰近ATM操作以取 │ │,追徵其價額。 │
│ │ │消交易,致庚○○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19時48分許,在彰化市中華│ │ │
│ │ │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依詐欺集│ │ │
│ │ │團人員指示,利用ATM匯款14,81│ │ │
│ │ │4元至林子耕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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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佑│於105年3月7日17時6分許,撥打│自同日19時50分許,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88年│電話給陳○佑,佯裝為某賣家,│臺南市某處,甲○○持│,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6月生 │因公司員工疏失,將原本應貨到│林子耕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付款之交易設成分12期扣款,嗣│,利用ATM提領部分款 │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再撥打電話給陳○佑,佯裝為中│項後,再於同日20時19│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華郵政人員,接續要其前往鄰近│分、20分許,林子耕依│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ATM操作以取消交易,致陳○佑 │甲○○要求,利用ATM │,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9時51分│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 │
│ │ │許、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並將款項交給甲○○,│ │
│ │ │區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0000○ ○○ ○ ○○區○○○路000號,依詐欺集 │0元交給林子耕,清償 │ │
│ │ │團人員指示,利用ATM匯款29,98│林子耕先前為其墊付之│ │
│ │ │5、29,985(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旅館費用。 │ │
│ │ │、3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元至林子耕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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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辛○○│於105年3月7日19時30分許,撥 │自同日20時13分許起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辛○○,佯裝為小三美│同日21時25分許,接續│,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日購物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在中華郵政鹽水茄苳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失,將交易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郵局、臺南市新營區7 │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會協助其取消訂單,嗣再撥打│-11新北門市,甲○○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電話給辛○○,佯裝為中華郵政│持蔡旻穎上開帳戶提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客服人員,要其前往ATM操作以 │卡,利用ATM將上開款 │,追徵其價額。 │
│ │ │取消交易,致辛○○陷於錯誤,│項提領一空。 │ │
│ │ │於同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淡 │ │ │
│ │ │水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依詐│ │ │
│ │ │欺集團人員指示,利用ATM匯款 │ │ │
│ │ │1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 │ │
│ │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蔡旻│ │ │
│ │ │穎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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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丁○○│於105年3月7日19時38分許起, │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丁○○,佯裝中│臺南市某處,甲○○持│,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華郵政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AT│林子耕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M,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 │,利用ATM將上開款項 │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20時1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提領一空。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處,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利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ATM匯款6,650元至林子耕帳戶。│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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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乙○○│於105年3月7日21時28分許,撥 │同日0時5分許,在臺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乙○○,佯裝為HITO服│市某處,甲○○持蔡旻│,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飾網拍客服人員,因公司小姐作│穎上開帳戶提款卡,利│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 │業疏失,將交易誤設為12期分期│用ATM提領部分款項, │三九九五七六九號SIM卡壹 │
│ │ │付款,會協助其退款,嗣再撥打│尚有10,059元尚未領出│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電話給乙○○,佯裝為華泰銀行│,蔡旻穎帳戶即遭設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專員,要其前往ATM操作以核對 │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致乙○○陷於錯誤,於翌│因而凍結。 │ │
│ │ │(8)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 │湖區文德路某統一超商,依詐欺│ │ │
│ │ │集團人員指示,利用ATM匯款29,│ │ │
│ │ │985元至蔡旻穎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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