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8號
CYDM,107,嘉簡,18,201801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 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7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本院 105年度嘉簡字 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關於上開甲、乙案部分,已分別於105 年 1月27日、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嗣與丙案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 106年12月19日始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 說明,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後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尚難認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 毒品犯行,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蔡怡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1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 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常春藤汽車旅館103號房為警盤 查發現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君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 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