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22號、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
106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並於民國10 6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上之便利商店內,將其 向....」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凌晨0 時51分許 ,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上之統一超商嘉工店,以店到店宅配 寄件之方式,將其以更名前『蔡明蓉』向....」、犯罪事實 欄一第13列「詐欺集團」應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附表部分,編號 1匯款地點應補充為「台 南市○○區○○路0000巷 0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出金 額更正為「1萬1234元」,編號2匯出金額應更正為「9985元 及9985元」,編號 4匯款地點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編號5時間應補充為「106年5 月11日18時許」,編號6及編號7之匯出金額均應更正為「29 98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工店 寄件收執聯、寄件進度查詢之翻拍資料各1 紙、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 1份」。除以上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向渣打銀行、兆豐銀行所 申設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乃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 名告訴人 人詐欺取財,係一次幫助行為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既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數份工作之
經歷,於本案犯行時年滿27歲,應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後,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貪圖己身利益,輕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本 案中確實造成告訴人等蒙受損害,所為甚不可取;惟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衡酌其犯 後未對其犯行多加飾詞否認,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除已受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之6 名告訴人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柏勳 成立調解,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柏勳共新臺幣(下同) 2 萬 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並已出面承擔責任,非 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供稱係以每5天為 1期,1期3000 元之對價,提供其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對價,無從認定其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
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
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
106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蔡宇彥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因經濟困窘,在其向網路平台「雅虎奇摩」所申辦之 電子信箱內發現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兼職內容之信件後,其 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然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外,並同意以每 個金融帳戶以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租借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 彌陀路上之便利超商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分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該不詳男子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和附表所示之林佳蓁等7人聯 絡,詐稱林佳蓁等7人於網路購物平台購物時,購物流程發 生錯誤,遂要求林佳蓁等7人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無 摺存款方式進行更正或取消交易之動作,致林佳蓁等7人因 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動作, 嗣林佳蓁等7人操作完畢後,覺查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林佳蓁、林原朗、陳柏勳、黃奕綺、蕭雅丹、許翊睿、 曾琬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佳蓁、林原朗、陳柏勳、黃奕綺、蕭雅丹、許翊睿、
曾琬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向渣打銀行及兆 豐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寄送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致告訴人等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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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害 人 │ 時 間 │ 匯 款 地 點 │匯出金額│被告之金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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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佳蓁 │106年5月11日18時許 │台南市○○○○路0000巷0號附 │1萬1,124│渣打銀行 │
│ │ │ │近之自動櫃員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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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原朗 │105年5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 │1萬9,970│渣打銀行 │
│ │ │ │家便利超商新大益門市內之自動│元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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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柏勳 │106年5月1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2萬9,985│兆豐銀行 │
│ │ │ │之自動櫃員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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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奕綺 │106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 │苗栗頭份市○○路000號郵局之 │1萬4,032│兆豐銀行 │
│ │ │ │自動櫃員機 │元及1萬 │ │
│ │ │ │ │5,2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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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蕭雅丹 │106年5月11日某時 │新竹市東大路上之某便利超商之│2萬9,987│渣打銀行 │
│ │ │ │自動櫃員機 │元及2萬 │ │
│ │ │ │ │8,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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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許翊睿 │106年5月11日18時許 │屏東市民族路上之某全家便利超│3萬元 │渣打銀行 │
│ │ │ │商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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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琬茹 │106年5月1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2段全家便 │3萬元。 │渣打銀行 │
│ │ │ │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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