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營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捌仟元、陸仟元、參仟伍佰元及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 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4 次貸 與被害人之金額換算年利率分別為720 %、720 %、720 % 及540 %,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 %、6 %之法定 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 %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 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 至3 分(即月息2 %至3 %)之利率,顯 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是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又被告所為4 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然其每次行為,均先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 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 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 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4 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而 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急需金錢 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 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被害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 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商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 害人僅1 人,所收取之重利非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 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 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 次借款給被害人 ,因此取得預扣之利息分別為8,000 元、6,000 元、3,500 元及4,500 元乙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及反面、23頁及反面),足認該預扣利息乃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至扣案被害人 所簽發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借據1 張、身分證影本1 紙, 均為被害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及借款證明之用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則被告取得上 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面額3 萬元本 票1 張、借據1 張及身分證影本1 紙,均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何宗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隨機撥打電 話找尋借款人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 項收取重利之行為,適有需款孔急之孫佳箏於接獲何宗營之 電話後,分別(一)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中正路 與國華街口,向何宗營借貸新臺幣(下同) 4萬元,約定以10 天為1期,1萬元利息2,000元,月息60分等於年息百分之720 ,並預先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實際拿取3萬2,000元,並 交付身分證影本、借據及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二)於同年 5月間某日,在上址,向何宗營借貸3萬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1萬元利息2,000元,月息60分等於年息百分之720,並 預先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拿取2萬4,000元,並交付 借據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三)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上 址,向何宗營借貸1萬5,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1萬元利 息2,000元,月息60分等於年息百分之720,並預先預扣第1 期利息3,500元,實際拿取1萬1,500元,並交付借據及面額 1萬5,000元之本票1張;(四)又於同年7月8日,在嘉義市忠
義街與垂楊路口,向何宗營借貸3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 1萬元利息1,500元,月息45分即年息百分之540,並預先預 扣第1期利息4,500元,實際拿取2萬5,500元,並交付借據及 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何宗營即以上揭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因孫佳箏不堪負荷重利,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孫佳箏於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本票及借據各1張扣案可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上開 4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另扣案之本票1及借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貸與被害人孫佳箏顯不相當之重利後,續 而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處取得重利,而涉有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惟查,被告辯 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等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恐嚇等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利息,除被害人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 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