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05號
CYDM,107,嘉簡,105,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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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考量被告係一時貪 念,致涉本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力得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15000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5頁),顯見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遊戲點數 3000點,價值約2760元(見警卷第1頁背面),此即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5000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96號
被 告 吳重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幟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上網在臉書「遊戲交易寶物」社團,向吳力得佯稱欲出售「 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致吳力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嘉 義市○○路000號住處上網,以新台幣(下同)2760元,刷 卡購買遊戲橘子GASH遊戲點數3000點,並將序號及密碼以臉 書傳送訊息予吳重幟,俟吳重幟將遊戲點數儲值於其「新楓 之谷」遊戲帳號(帳號:a0000000)內,隨即將吳力得封鎖 ,致吳力得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力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重幟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吳力得吳慧玲之證



述,(三)臉書訊息翻拍畫面、證人吳力得購買遊戲點數手 機翻拍畫面、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雅虎奇摩帳戶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 得價值276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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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