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
字第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參陸陸公克)及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茂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7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 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6時40分許,在上揭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 秤1個,張茂樹主動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警 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3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扣案之 白色結晶1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7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7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接續前案在監執行,於102年10 月3日改易科罰金出監,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經
警方搜獲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 ,警方於本案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向「書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於警詢中就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莊書偉指 認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 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因此對莊書偉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莊書偉,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9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且仍未澈底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 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 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共計驗餘淨重12.36
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品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 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