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夢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莊孟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科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 於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案 3 次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各次之犯罪情狀,經驗尿後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上開3 次犯行(見106 年度毒偵卷第1810 號第19頁),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 認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認其價值低微,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19
現住嘉義縣○○鄉○○村○○○路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 13日,以105 年毒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6 分及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共計3 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所出具之檢 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上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 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 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 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 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 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 效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