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9號
CYDM,107,嘉交簡,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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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 國105 年4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列「右側 肩頸交界處痛」應更正為「左側肩頸交界處痛」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 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 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甫於105 年4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 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 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且確因 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前車,致前車乘客3 人受有程度不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3 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肇生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害,犯罪情節非 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 及警詢時自陳:已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谷王食品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簡順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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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道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 11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飲用紅酒, 至同日10時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東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東榮路5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等紅燈 時拿取車內麵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江○○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



乘客即江○○之母許○○受有左手酸麻、右側肩頸交界處痛 之傷害,江○○(即江○○之姊)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之 傷害,江○○(即江○○之妹)則因而受有頸痛、腹部緊之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21分許,測得簡順道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江○○、江○○及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江○○ 、告訴人許○○、江○○、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該罪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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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