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4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不知 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 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確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 輛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王健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華自民國106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 處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飲畢。其明知其已因酒醉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降低而 不慎推撞正停等紅燈由林鍾雄、李淑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李淑滿 、林鍾雄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