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鍾文淵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應補充為「鍾文 淵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第6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 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鍾文淵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 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 若干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並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自有不該,然念其前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證,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節,暨其從事汽車噴漆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鍾文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淵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在嘉義縣○○鄉○○村00 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駛抵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其住處前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慧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照片8張附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