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⑵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泰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州於民國107年1月8日23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水庫觀光區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10分許飲畢,明知其已因 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 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林泰州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州坦白承認,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