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58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新臺幣伍佰元紙鈔貳張、新臺幣壹佰元紙鈔拾張、麻將壹副、牌尺參支、骰子參顆及方位骰子壹顆及帳冊參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8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保管字第152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83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張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2張、新台幣壹佰元紙鈔10張、麻將1 副、牌尺3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及帳冊3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525號),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2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均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