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蘇佑翔平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載貨業務業務之人,並 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蘇佑翔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工 廠駕駛貨車為載運物品行為,其沿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裕路281號旁無名產業道路時,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鄭再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富裕路281號旁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再成人車倒地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胸部鈍力損傷病骨折出血,導致頭部 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出血性休克死亡。蘇佑翔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再成之胞妹范鄭鑾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佑翔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6至7、45至46頁,本院卷第33、45頁),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范鄭鑾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8至1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47頁、第55頁、第95至117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係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 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看到 被害人車輛時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顯見其確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得以 隨時停車之狀態,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交通 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上 開認定,且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309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0頁)。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鄭再 成無照且經抽血檢測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可佐,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 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 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 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53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未能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而作隨時聽車之準備,肇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無 可回復之結果;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參本院卷第25頁);慮及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去擔任司機為業,現改從事水 泥灌漿工作、已婚,1名子女就讀小學之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於審理時表示同 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9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已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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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蘇佑翔願給付告訴人范鄭鑾共計新臺幣(下同)貳拾│
│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於民國107年2│
│月1日給付壹拾萬元,同年3月1日及4月1日各給付伍萬元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並將款項匯入告訴│
│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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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