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黃琮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劉俊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賓於民國106年2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西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黃琮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琮祐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傷口約15公分)、上唇黏膜缺 損合併異物嵌入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分別對劉 俊賓、黃琮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等呼氣酒精濃度分 別達每公升0.51、0.47毫克(劉俊賓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 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黃琮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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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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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 │述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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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琮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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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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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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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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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
│ │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嘉雲鑑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
│ │字第1060002280號函附鑑定意見│字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 │書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 │ │主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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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