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9號
CYDM,107,交易,2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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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順道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 飲 用紅酒,至同日10時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2時許,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 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 ,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 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東榮路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停等紅燈時拿取車內麵包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江○○(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江○○之母即告訴人 許耀文受有左手酸麻、右側肩頸交界處痛之傷害,告訴人江 ○○(即江○○之姊)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告訴 人江○○(即江○○之妹)則因而受有頸痛、腹部緊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3 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3 人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 號卷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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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