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雄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裕雄因加重強盜等件,前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等 情,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諭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 27 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9 日嘉檢珍 七106執助552字第34741號函、同署106年12月29日嘉檢珍七 106執助552字第 38000號函檢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各1份、本院106年12月26日嘉院聰刑涵106訴563字第1069 00319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06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且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 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 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