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緝字第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紳: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之刑。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 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四、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
(一)侯文紳於民國100年2月間,見宋慧貞於嘉義縣太保市等 地張貼出售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及上同 段90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 8月23日過戶予侯文紳前(即犯罪事實二),為宋慧貞及其 生母張冬梅分別共有)之訊息,遂主動打電話與宋慧貞聯繫 表示有意購買,並於同年3月2日相約於嘉義縣○○市○○ ○街○號「阿墨風尚料理餐廳」見面商談,言談間侯文紳知 悉宋慧貞略有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宋慧貞佯稱:朋友在做六合彩組頭,如果投資 朋友的六合彩生意,每個月可以增加幾萬元的收入,朋友那 邊已經有犧牲一位股東,讓出位置(即投資股份)給宋慧貞 ,其已經先墊錢幫宋慧貞入股等語,使宋慧貞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3月7日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5萬元交與侯文紳(即附表編號1)。
(二)侯文紳食髓知味後,無還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8、9 所示時間前數日,在嘉義境內謊稱自己之資金因案遭檢察官 凍結急需資金周轉,向宋慧貞詐借款項,使宋慧貞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境內將 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現金交與侯文紳。(三)侯文紳取得如犯罪事實三之偽造存摺後,無意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境內某處車上,將上開存 摺交與宋慧貞觀看,使宋慧貞誤信侯文紳有鉅額財力足以還 款,再謊稱自己之資金因案遭檢察官凍結急需資金周轉,向 宋慧貞詐借款項,使宋慧貞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在嘉義境內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交與侯文紳,足 以生損害於宋慧貞。
二、侯文紳於100年7月15日前某日,受宋慧貞委託出售系 爭房地與侯文紳以外之他人,侯文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宋慧貞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境內,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明洲於100年8月19日前某日,以蓋用侯文紳所保管 之宋慧貞、張冬梅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宋慧貞、張冬梅移 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後,再由李明洲於100年8月19日持向嘉 義縣水上鄉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過戶登記,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由,於100年8月23日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 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宋慧貞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冬 梅。
三、侯文紳為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詐貸,乃採納身 分不詳「小胖」之成年男子「如提出高額資金出入之存摺, 可貸得較高款項」之建議,進而與「小胖」,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委請「小胖」以打印方式在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82 540409723號帳戶存摺內頁空白欄處,偽造該帳戶 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往來、可意思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手 上開款項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侯文紳取得上開存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欲虛偽表示自己 資力充足、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乃在不詳時地以蓋用侯文紳 所保管之宋慧貞、張冬梅真正印章之方式,偽造宋慧貞、張 冬梅出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影印上開存摺偽 造之內頁,於100年8月間某日,前往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將不動產買賣契約、影印之上開存摺偽造內 頁交與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 勳忠審核還款資力,使吳勳忠誤信侯文紳資力充足、合法取 得系爭房地而陷於錯誤,致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於100年9月6日核撥450萬元與侯文紳,足以生損害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宋慧貞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文紳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3 、244、384、385頁),又: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慧貞於審理時供證 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76、377頁),尚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考(交查1671號A卷第84頁),且各種供述證據 ,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 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或購毒者之 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 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判決)。從而被告既已自白,且與證人宋慧貞之 供證情節相合而無明顯齟齬,自非片面之詞而得互為補強。 至於證人宋慧貞雖證述被告是於100年3月7日至同年月 23日間之某日行使上開偽造存摺(本院卷第376頁), 而與被告自述是在100年7月底某日行使有所不同(本 院卷第385頁),但稽之被告偽造上開存摺之目的在向金 融機構詐貸(本院卷第385頁),顯有特定使用之用意, 堪信被告之記憶應較深刻,自應以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基礎; 再酌以其2人就被告只對證人宋慧貞行使一次上開偽造存摺 之事實,陳述相符,亦即其2人就被告曾對證人宋慧貞「行 使」、「一次」上開偽造存摺等多項陳述,均相吻合,僅有 關於行使「日期」之陳述些許不符,此點不符之處,應是證 人宋慧貞記憶不深所致,是以綜合其2人就多項陳述均相吻 合、只有些許不符之上情,應認證人宋慧貞整體陳述無明顯 齟齬,故而不影響證人宋慧貞證述可補強被告自白之加分效 果,附此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經證人李明洲證述翔明(交查169 2號卷第49至第50頁),尚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交查1671號B卷第126、127、 131、132、135、136頁、本院卷第315、3 27頁)。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經證人吳勳忠證述綦詳(交查167 1號A卷第159頁),尚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本金異動記錄卡、存摺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交查324號卷第93、交查1671號A卷第175 、176、218至220頁)。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3 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均將原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皆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 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 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699號判例),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二之系爭房地,不由 於告訴人宋慧貞交付(即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決意, 故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背信罪,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卷第372頁)。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明洲犯罪,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存摺 之行使,被告與「小胖」」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五)犯罪事實一(三)、二、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所犯11罪,犯意各別,時地有 異,應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但與已 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擴張審理。
(七)被告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5月確定。於91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及 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後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3月、4年10月、2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7至9之罪,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錄音 譯文、看守所保管單等件(本院卷第244、351至36 7、第299頁、交查1671號A卷第77、78頁), 審酌被告犯後竟向告訴人宋慧貞誇口「只要自己有還錢給告 訴人,即便只還錢一次,告訴人就算提出刑事告訴,自己也 不會被定罪」。還曾在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被騙金錢時,向告 訴人表示「要賣槍還錢」,恐嚇意味濃厚。且羈押時能戴價 值280萬元之手錶,但卻推托無錢可償還告訴人,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罪紀錄;高中 畢業;離婚、生有一女;詐得之金額;僅償還告訴人205 萬元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依詐欺日期先後,依序已還款205 萬元,業經證人宋慧貞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77頁),從 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未償還金額(詳附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背信取得之系爭房地已以625萬元出賣移轉 與林子揚,業經證人林子揚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74頁) ,從而該625萬元為系爭房地變得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450萬元已清償被害人 ,業經證人吳勳忠證述屬實(交查1671號A卷第16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4、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分別提出與嘉義縣水上 鄉水上地政事務所、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行使 ,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地政事務所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上開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除被告經論罪之詐欺取財事 實外,檢察官尚起訴被告有行使偽造上開摺存摺之事實,但 被告只對證人宋慧貞行使一次上開摺存摺(即附表編號7) ,前已述及,從而附表編號2至6、8、9關於行使偽造上 開摺存摺之起訴事實,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經論罪之 詐欺取財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論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四、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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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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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25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7日 │(被告已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償還全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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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20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23日 │(被告已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償還全額│ │
│ │ │) │ │
├──┼────┼────┼──────────────┤
│ 3 │100年4月│20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1日 │(被告已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償還全額│ │
│ │ │) │ │
├──┼────┼────┼──────────────┤
│ 4 │100年4月│180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13日 │(被告已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償還140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0年6月│5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29日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
│ │ │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100年7月│143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1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 │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0年11 │20萬元 │侯文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月21日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 │ │ │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101年2月│110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29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1年6月│40萬元 │侯文紳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 │21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 │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