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0號
CYDM,106,訴,19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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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隆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鄭至娟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5號、第106 年度偵字第27、14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宏隆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至娟共同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隆於民國100 年間,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 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工作;鄭至娟於100 年間,為嘉義 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業務。其2 人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陳宏隆於100 年9 月間承辦「100 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 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活動計畫( 下稱「勞安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 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 元,並由陳宏隆於100 年9 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 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費及社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 000 元之預借條與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 筆款項分別 於100 年10月12日、13日存入陳宏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 ,支付「勞安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支出 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三、鄭至娟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計畫 (下稱「外勞觀摩活動」),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 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 助每場次200,000 元,並由鄭至娟於100 年10月5 日以簽呈



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以「嘉義縣 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為科目, 開立200,000 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鄭至娟之支票,將上開 款項於100 年10月24日存入鄭至娟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鄭至娟以此預借現金方式, 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再於活動結束後,提出預借現 金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若有結餘經費,則應繳回。四、陳宏隆鄭至娟因辦理上開活動報名期間,即均知報名人數 不及原訂計畫,遂將上開兩個活動合併辦理,於活動結束後 ,其2 人均明知上開2 項活動經費係各自獨立,不得相互流 通,且應據實提出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轉正,並繳回結餘經費 ,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用財物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各自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支出憑證於活動結束後之 不詳時間,接續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予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辦理預借現金之經費核銷轉正,使承辦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支出憑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傳票上,並據以核銷 經費,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嘉義縣政府公庫及嘉義縣政府社 會局管理、審核活動經費使用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共同侵占 結餘經費117,781元(起訴金額認為係115,127元,詳細之侵 占金額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於證人李朔湯廖立琦魏淑芳、魏貝樺、羅鈞懷、鄭 全妙、楊淑貞陳貴琳、余佳鍬等人在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 署廉政官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 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楊嘉齡黃妙晴張進興、陳照旦、許艿茜陳世青周逸杰、林麗、李雪 珠、林淑燕、吳秀霞、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 證人即互為同案被告陳宏隆鄭至娟等人於調查站調查官及 廉政署廉政官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 頁)。然查:本案發生時間係100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 ,距本院交互詰問前揭證人時已有6 年之久,依人之記憶而 言,除非感受特別深刻之事,記憶較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 忘,但一般事項而言,當以其時間較近者,記憶較為清晰明 顯,時間愈久者,往往不復記憶或對事情之內容較為淡忘, 而前揭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官及廉政署廉政官證述之日期較本 院詰問之日期早,故其等於詢問時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 稱於調查官及廉政官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調查 官及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陳宏隆、鄭 至娟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隆固坦承其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勞安活動,排 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勞動 部補助100,000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元,並由陳宏 隆於100 年9 月13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 100 年9 月30日分別以勞工福利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費及社 會局保管金專戶為科目,開立120,000元、90,000 元之預借 條與陳宏隆為受款人之支票,該2 筆款項分別於100 年10月 12日、13日存入陳宏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宏隆以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勞 安活動所需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各項單據都有附於請款單內,且有真實支出,並 無侵占之情事,並辯稱:和翰通運公司之車資伊實際出了40 ,000元,對於尤師父小吃部的收據填載飲料900 元,是請鄭 至娟還有魏淑芳去購買的,因為那時候大概還有剩900 元可 以支出,因為那時候要餐費,我想說這樣子應該是可以幫得 上,才支出那個飲料,所以額外再加上去的,但實際上沒有 到尤師父小吃部消費;對於玉晟商行100 年10月21日音響無 線投影設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 這筆確實是有租賃,收據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的;對於 玉晟商行收據載有識別證套組、礦泉水並沒有去玉晟商行消 費,但實際上有買識別證及礦泉水,這部分也是由江揚企業 社處理的;安億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 元收據,實際上有 在安億食店消費,是第1 天的中餐費用,但沒有租賃場地 ;天翼企業社100 年10月20日廣告服務、影音設備各別6,00 0 元、6,000 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在天翼企業社消費,但江 揚企業社有提供這些設備給伊,收據也是江揚企業社提供的 ;九畹花卉行盆栽、桌巾8,000 元收據,並沒有在九畹花卉 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盆栽及桌巾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至娟亦坦承伊於100 年9 月間承辦外勞觀摩活動 ,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 勞動部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元,並由鄭至娟於100 年10月5 日以簽呈簽請核准動支後,經會計單位於100 年9 月30日以「嘉義縣社會局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外勞政策管理觀 摩活動」為科目,開立200,000 元之預借條與受款人為鄭至 娟之支票,將上開款項於100 年10月24日存入鄭至娟所有之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鄭至娟以 此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外勞觀摩活動所需費用等情,並就證 人余佳鍬並未於該活動中授課,仍於活動結束後以余佳鍬之



名義申報核銷講師費3,200 元,以此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坦承犯行,然對於貪污犯行,則矢口否認, 並辯稱:除前揭坦承之犯行外,其餘核銷之收據,被告鄭至 娟確實有支出,但不是收據的名義人,部分收據雖由被告自 行填寫,此部分被告承認,但實際是有支出,並無貪污之情 事,並辯稱:和翰通運公司的車資,伊已經匯給旅行社楊嘉 齡以後,伊是跟司機拿發票的,40,000元的車資包括過路費 、油資,不包括餐費,純粹就是車資;月小吃店100 年10 月20日收據2 張,實際上有到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 年10月20日晚餐之後去的,因伊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 動8,000 元;尤師父小吃部100 年10月21日收據2 張,實際 上沒有在尤師父小吃部消費,因伊付出去的錢已經高於實際 拿到的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拿這些單據來核銷;來享鮮100 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伊並沒有在來享鮮消費 ,但伊確實有在家樂福大賣場購物,也有買茶點,可能伊便 宜行事,只有這1 張收據,故沒有用家樂福的收據報帳核銷 ,來享鮮的收據應該是司機給的,核銷項目及金額是伊自己 填寫的;玉晟商行100 年10月16日收據1 張,伊並沒有在玉 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 答的獎品,是委託江揚企業社江長祿買的;另外余佳鍬講 師費收據,實際上余佳鍬沒有去授課講師費的收據也不是伊 簽名的,伊忘了是誰簽的,因為有買酒水的錢,伊就利用這 筆錢去報酒水的費用;另外唐心儀也沒有授課,但伊覺得唐 心儀已經到場了,是伊自己時間拿捏不好,沒有時間讓唐心 儀授課,她又沒有辦法等到下午,伊是基於已經承諾要給講 師費;另外許豊榮的講師費,也是在伊的部門報帳核銷的, 但許豊榮當天並沒有做過與外勞觀摩活動的課程有關的授課 ,因為伊有編講師費,所以伊覺得已經到人家工廠,人家又 特地的撥時間過來,所以伊還是支付講師費等語。經查: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宏隆於100 年9 月間承辦100 年度之勞安活動,排定 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勞動部 補助100,000 元,嘉義縣社會局支應120,000 元,共220,00 0 元,而被告鄭至娟於100 年9 月間承辦之外勞觀摩活動, 亦排定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舉辦該項活動,經費來源由 勞動部職業訓練局補助每場次200,000 元。此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且有預借條、嘉義縣社會局簽、嘉義縣政府支出科目 分攤表、嘉義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嘉義縣政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概算表、嘉義縣政 府100 年度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計畫工安體感訓練、嘉義縣



社會局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見廉查 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67 至469 、471 至473 、 524 之1 、525 至527 頁)在卷可按。另被告陳宏隆與被告 鄭至娟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將前揭2 種不同活動,合併 舉辦,其2 種活動之實際行程都相同,均如下:100 年10月 20日上午集合出發後,當日上午即遊台南市億載金城及安平 老街,中午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午餐,午餐後,當日下 午則參觀台南市奇博物館,當日晚上則入住高雄市蓮潭國 際文教會館(簡稱蓮潭國際會館),並在該會館用晚餐,晚 餐後,則再至月小吃部用餐。第2 天即100 年10月21日行 程,如下:上午在蓮潭國際會館用餐後,參訪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中午則至高雄市夢時代購 物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市夢時代)用午餐及逛街,之後即回 程等情,此為被告陳宏隆鄭至娟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參 加之人員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林春燕、吳志 元、陳文致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76 、199 至265 頁、本院卷三第122 至175 、177 至206 、228 至26 8 頁)
(二)關於車資部分:
1、關於本次活動車資費用,被告2 人係各簽報核銷40,000元, 2 人就車資部分簽報核銷共80,000元,此有嘉義縣社會局支 出憑證黏存單2 紙在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 據卷A第43頁、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7 頁 ),而車資部分據被告陳宏隆供稱,車資的費用並沒有包括 用餐,而伊於高雄市夢時代時有拿40,000元給證人楊嘉齡等 語;被告鄭至娟則供稱車資並無包括餐費,係純粹車資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99、110 、113 頁),由上述被告2 人之供 述可知,其等之車資並無包括其他費用,而係單純車資;另 據證人楊嘉齡證稱,我100 年間任職於山富旅行社,負責業 務工作國內外旅遊承攬,本案之車資可能是我去結的,如果 是我結的,我是用匯款方式給車行,一般我是用自己的帳戶 轉帳給車行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84 至386 頁)。另查:證人楊嘉齡於100 年10月19日及21日分 別從其高雄青年郵局匯款20,000元及30,000元至和翰通運公 司,此有高雄青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577 至581 頁),而100 年10月19日之匯款應係活動前之 匯款,類似訂金,另外100 年10月21日之匯款應係活動結束 後之結帳,由上述證人楊嘉齡之匯款金額總計為50,000元, 以2 天1 夜,由嘉義至台南及高雄而言,每輛遊覽車車資為



25,000元應屬合理,而且依常情言,楊嘉齡斷不可能於活動 結束後,僅匯部分款項給和翰通運公司,何況活動結束後, 被告等並未於10月21日之後再給付款項給證人楊嘉齡,由此 可見證人楊嘉齡所匯之50,000元應足以支付2 輛遊覽車2 天 1 夜之車資。
2、另和翰通運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接受客戶訂車之後所手寫 的記錄,是楊小姐訂車,嘉義到高雄2 日的行程,(34X3 ) 9,000X2 (全含)等情,此有派車單在卷可按(見廉查南字 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64 至570 頁),由字面文義觀 之,應是每車34人,3 輛車,每日9,000 元,故每輛車2 日 為18,000元,3 輛車理應是54,000元,惟當次僅出車2 輛, 故證人楊嘉齡匯款50,000元至和翰通運公司,應屬合理。至 於當時駕車之和翰通運公司司機張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們是負責駕駛跟跑行程,這個價錢的問題,對我們司機 來講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又據證人即當時 駕駛之另1 司機陳照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租用遊 覽車1 天約11,000元至12,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39 0 頁),若以此計,則租用遊覽車2 日約為24,000元,2 輛 則為48,000元,此金額亦與證人楊嘉齡所匯之金額相當。另 據證人即和翰通運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黃妙晴證稱,於90年間 伊與其先生陳昭元成立和翰通運公司,是經營遊覽車租賃業 務,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則都由伊先生負責經營 ,伊先生於101 年3 月13日往生後,和翰通運公司業務就由 伊接手迄今,和翰通運公司遊覽車出租費用計算,依行車地 點、車型、里程數、用途及用車時間的不同來計費,大部分 都看里程數及行程規劃,要看當時如何跟客人接洽的。於平 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嘉義往返高雄2 日之遊覽車(45人 或35人座)出租費用計算,我都依照我先生留下來的價目表 來訂價,依價目標表,於平常日嘉義往返高雄之遊覽車(45 人或35人座)每日約10,000元,2 日20,000元,如為2 台遊 覽車2 日則為40,000元,但前開價格只是參考,實際租金會 上下幅動約500 元至1,000 元,也就是租用遊覽車一天價格 的實際租金約在9,000 元至11,000元之間,租用2 台遊覽車 2 日則約在36,000元至44,000元。100 年間當時都是由我先 生負責和翰通運公司的實際經營,所以我不清楚當時詳細的 出租價格,但應該是和目前差不多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 卷供述證據卷二第404 頁反面)。由上述3 位證人之證詞, 被告2 人於100 年10月間所舉辦之活動,車資部分應不至於 超過50,000元。被告2 人共簽報核銷80,000元,顯然與常情 不符,且與證人之證詞及上述客觀證據有異,被告等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可採。
3、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於100 年10月20日、21日是由證人楊嘉 齡雖預定3台遊覽車,每車每日租金9,000元,然實際上僅租 用2 輛車,再加上其他費用,故認為租金總額應為56,700元 ,而認為被告等係各以40,000元簽報核銷,故被告等虛列核 銷金額為23,300元,然依上所述被告等透過證人楊嘉齡所訂 之遊覽車,係單純車資,並不包括其他費用,第1 日之午餐 被告等已另行在台南市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且有以安億 店之收據3 紙分別為9,000 元、9,000 元及8,500 元,共計 26,500元簽報核銷,故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楊嘉齡實際匯款50 ,000元至和翰通運公司之金額,較為合理。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月小吃店餐費、飲料核銷部分:
1、被告鄭至娟雖稱其有到月小吃店去用餐,是在100 年10月 20日晚餐之後去的,因伊概算表裡面就有編列聯誼活動8,00 0 元等語,然查,依被告鄭至娟所編之「100 年度辦理外勞 政策管理觀摩活動經費概算表」(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527 頁),其中有1 項目名稱為「聯誼活動費 」,總金額為8,000 元,主要用於出席者課餘交流聯誼費暨 法令有獎徵答獎品,而被告鄭至娟之外勞觀摩活動計畫書流 程內,並無課餘交流聯誼之項目,況當日晚餐係在蓮潭國際 會館內用餐,用餐完後,隨即有外出再用餐,且用餐費用分 別為6,000 元及6,700 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 卷一第523 頁),總計核銷金額為12,700元顯然已超過其概 算表之金額,又被告在另1 核銷項目「玉晟商行之攜帶式泡 茶組8,000 元」即抗辯有購買該泡茶組為有獎徵答之獎品等 語,然其概算表僅列聯誼活動費有有獎徵答之項目,其餘並 無此項目,故被告鄭至娟顯然以此誤導核銷項目。2、另嘉義縣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主帳務字第1060243587號函 其對於經費報支有如下之說明:依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會議、講習、訓練、觀摩活動經費報支規定」 第二、(三)、3 規定:因應特殊情形,尚需供應其他時段 餐費時,應事先簽奉核准,始得支應。爰辦理觀摩活動原則 上應按活動計畫書執行,但若因應實際情形而有變更之需要 未及於事先簽奉核准者,應於辦理後補辦簽呈敘明情形,以 利經費核銷。(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由上述經費報支規 定,被告鄭至娟於當日已有安排參加活動人員在飯店用餐, 竟仍再以公費前往其他餐廳用餐,且事前、事後均未簽請核 准,僅於核銷時提出,顯然與前述經費報支規定不符。3、又據月小吃店之店長楊淑貞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任職



津屋碳烤擔任店長,我們營業時間下午5 點到2 點,主要賣 熱炒、燒烤、海鮮等,有提供桌菜,月小吃店就是津屋碳 烤,100 年間負責人是蕭鼎謙,他是當時的房東,目前負責 人是蔡涵羽,公司作帳是老闆娘蔡涵羽,收據填發是由我處 理,收據一般都寫餐費,如果客人需要餐費飲料分開才會分 開填寫,一般數量單價沒有寫都直接寫總價,除非客人特別 要求,經提示之月小吃店100 年10月20日收據2 張是我們 公司所開立的,但字跡不是我的。我們店沒有嚴格管控收據 必須填妥再給客人,我對100 年10月20日嘉義縣社會局這2 筆餐費沒有印象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 306 頁),由上述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可知,被告等是否有至 月小吃店用餐,不無疑問,然縱有至月小吃店用餐,依 上所述,亦不能以公費支出及簽報核銷該筆費用。故被告鄭 至娟明知此,仍以月小吃店的收據簽報核銷之犯行,應堪 認定。
4、而月小吃店之收據,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隆證稱,該2 紙收據是伊的筆跡,是被告鄭至娟請伊幫忙寫的等語(見廉 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22頁反面)。綜上,被告鄭 至娟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其持被告陳宏隆偽填消費內容 之收據,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 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尤師傅小吃店部分:
1、被告陳宏隆雖辯稱尤師父小吃部的收據填載飲料900 元,是 請鄭至娟魏淑芳去購買的,因為那時候伊大概還剩900 元 可以支出,因為要餐費,伊想說這樣子應該可以幫得上,才 支出飲料費,是在路上額外再買的,但實際上沒有到尤師父 小吃店那裡去消費等語,惟辯護人辯稱係被告鄭至娟請司機 購買的,因司機未給收據,故由司機拿給伊空白收據,由被 告鄭至娟填寫收據內容等語。而被告鄭至娟則辯稱尤師父小 吃店100 年10月21日收據2 張,實際上沒有在尤師父小吃店 消費,因伊付出去的錢已經高於實際拿到的發票的金額,所 以才會拿這些單據來核銷等語。然查,被告等所提出核銷之 尤師父小吃店收據共有3張,即被告陳宏隆核銷之飲料費900 元及被告鄭至娟核銷之餐費及飲料費分別是6,600 元及6,00 0 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4 、523 頁 ),3 張收據之金額總計13,500元。而本案被告等行程總共 有4 餐,即100 年10月20日之中餐、晚餐,翌日之早餐及午 餐,其中100 年10月20日之中餐據被告等供稱係在台南市安 平港海鮮餐廳,即安億食店,據證人林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安平港海鮮餐廳是要開立發票,但因為我們做的是團



餐,還有退傭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另外一個商號,就是安億 食店,只有在團餐的時候,我們會使用安億食,也就是 安億食店的商號,實際上跟安平港海鮮餐廳一樣的,只是 針對團餐的在開立收據跟發票的時候,會蓋用安億食店的 店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而安億食店據被告 鄭至娟所提出核銷之收據有3 紙,分別是9,000元、9,000元 及8,500元(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3頁) ,亦即100 年10月20日之中餐在安平港海鮮餐廳用餐,共花 費26,500元,另當日晚餐係在蓮潭國際會館用晚餐,而翌日 上午亦在該會館用早餐,而翌日(21日)中午則在高雄夢時 代之松井日本料理店用午餐,此有收據2紙,金額分別是10, 000 元及21,173元,該日之午餐費用共31,173元(見廉查南 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5 、513 頁),本案被告等 所辦之活動共有4 餐,其中2 餐是在蓮潭國際會館用餐,另 2 餐則是在台南市之安平港海鮮餐廳及高雄市夢時代之松井 日本料理店用餐,故被告等並無另在其他餐廳用餐之情形, 而被告等所提出之尤師傅小吃店的餐費及飲料費,顯然不實 在。
2、另據證人即尤師父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林淑燕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96年至101 年6 月間,我與我先生尤德智一起經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尤師父小吃店,我是登記負 責人,尤師父小吃店只有我跟我先生二人經營,沒有其他員 工。100 年當時的場地很小,只有6 個桌子,若客滿同時可 以容納約2 、30人及經提示的尤師父小吃店收據3 張,店章 跟印章是沒有錯的,是尤師父小吃店的收據,但上面的手寫 字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先生的,我們品名會寫餐費,不會 寫飲料,客人喝飲料及餐費,全部加在一起就是餐費,數量 都是寫1 ,及寫金額,數量不會寫2 、3 或是10。實際上是 沒有嘉義縣社會局的人員到尤師父小吃店消費,去我們那邊 消費的都是住附近的人比較多,沒有住嘉義的,且我們店面 很小間,根本坐不下5 、60人,且1 次來這麼多人,我們兩 個人也沒辦法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5頁)。可見尤師 父小吃店並非一般餐廳,可同時容納本案參加之人員實際上 72人,且被告所簽報核銷之尤師父收據並非證人林淑燕及其 丈夫所填寫,而被告等亦不爭執該活動期間,實際上並未至 尤師父小吃店消費等情。
3、另據同案被告鄭至娟於調查官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宏隆所核銷 之尤師父收據900 元是伊填寫的,印象中是司機拿空白之收 據,由伊填寫的等語(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 53頁),且有該收據附卷如前所示。




4、綜上,被告鄭至娟抗辯其未至尤師父小吃店消費,但確有付 出高於收據之金額等語,然因其均未提出有符合規定之消費 收據,僅口頭之抗辯,實不足採信。被告陳宏隆鄭至娟實 際上並未至尤師傅小吃店消費,而持被告鄭至娟或不詳之人 偽填消費內容之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 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五)來享鮮餐廳部分:
1、被告鄭至娟對於此部分雖供稱來享鮮100 年10月20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 張,伊並沒有在來享鮮餐廳消費,但伊確實有 在家樂福大賣場購物,也有買茶點,可能伊便宜行事,只開 1 張收據,故沒有用家樂福的收據報帳核銷,來享鮮餐廳的 收據應該是司機給的,核銷項目及金額是伊自己填寫的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來享鮮餐廳收據有 2 紙,其中1 紙品名為場地、音響,總價6,000 元,另1 紙 則為茶點2,400 元,共計8,400 元,此有收據2 紙在卷可按 (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19 、522 頁), 而被告鄭至娟亦坦承並未在來享鮮餐廳消費等情,其既然未 在來享鮮餐廳消費,何來使用來享鮮餐廳之場地,且既無使 用該場地,自無需在該場地使用音響,且本案之活動亦從未 使用過中鋼公司以外之場地進行與本案活動有關之課程,此 為被告鄭至娟所不否認,故被告鄭至娟所簽報核銷之場地及 音響實際上並不存在。又被告鄭至娟所稱之茶點,究竟有無 購買亦有疑問,其雖辯稱有在家樂福購買,但因與其自行購 買之物為同1 張發票,故其未將該發票提出核銷等語,然查 ,被告鄭至娟自案發至今均未為此項在家樂福購物之抗辯, 而僅在最後1 次審判期日為此抗辯,顯然與之前所述不一, 又被告鄭至娟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前項家樂福購買之發票,且 其本身為承辦人員,應知承辦之活動結束後有將經費簽報核 銷之程序,應將活動所支出之收據或發票提出核銷,其竟稱 因與自已家庭所需之物為同1 張發票,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其所辯殊不足採。
2、另據證人即來享鮮餐廳之股東陳貴琳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我於來享鮮餐廳服務,從事外場及內場工作,我是股東之一 ,100 年間的負責人是嚴如玉,實際現場的處理都是我跟他 共同負責。我們店裡的人員都會開立收據,我是老闆當然也 會開,但其他人有嚴如玉、我先生及綽號英子的周含笑也開 收據,之後也都一定要經過我確認才行。經提示之來享鮮10 0 年10月20日收據2 張,這2 張收據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 是我先生趙善德開的收據。我也不會這樣開。我沒寫過這樣



的用語,所以不是我跟我先生開的收據。我無法確認來享鮮 餐廳有如該2 張收據記載之收入紀錄,因為太久了。我也沒 有印象;山富旅行社有無帶團來單獨租借場地辦活動,我忘 記了。我沒印象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至來享鮮辦理何種活動, 但是收據抬頭我沒寫過嘉義縣社會局收據等語(見廉查南字 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318 、319 頁)。因被告鄭至娟已 坦承其未在前揭時間至來享鮮餐廳消費,且亦坦承前揭2 紙 收據之核銷項目及金額是伊自己填寫的等情,亦與上述證人 陳貴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3、綜上,被告鄭至娟實際上並未至來享鮮餐廳消費,而持其偽 填消費內容之來享鮮餐廳收據,持以簽報核銷,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就所借支現金辦理經費核銷轉正,其此部分之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六)玉晟商行(有關識別證套組、音響無線投影設備及攜帶式泡 茶組)部分:
1、被告陳宏隆供稱,對於玉晟商行100 年10月21日音響無線投 影設備10,000元收據,實際上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確實 是有租賃,收據是江揚企業社江長祿提供的;對於玉晟商行 收據載有識別證套組並沒有去玉晟商行消費,但實際上有買 識別證,這部分也是由江揚企業社處理的,並提出識別證套 組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被告鄭至娟則供稱 玉晟商行100 年10月16日收據1 張,伊並沒有在玉晟商行消 費,但實際上有購買攜帶式泡茶組,是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 ,是委託江揚企業社江長祿買的等語。經查,被告陳宏隆玉晟商行簽報核銷之收據有2 紙,其中1 紙收據之品名分 別是識別證套組及礦泉水(礦泉水部分另敘述於後),金額 計4,500 元,另1 紙收據之品名為音響無線投影設備,金額 為10,000元,2 紙收據金額合計為14,500元,有收據2 紙附 卷可憑(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2 、456 頁)。另被告鄭至娟持以簽報核銷之玉晟商行收據有1 紙, 品名為攜帶式泡茶組,金額為8,000 元,有該收據1 紙在卷 可稽(見廉查南字第55號卷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22-1 頁), 而被告陳宏隆鄭至娟雖辯稱確有購買識別證套組及攜帶式 泡茶組、租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等情,但被告等提出之所有 照片,參加之人員實際計72人,在所有活動中,均無人佩帶 識別證及其套組,亦未使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此有照片在 卷可按(廉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一第64頁反面、65、 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第145 至148 頁)。另外被告鄭 至娟所承辦之觀摩活動,其亦坦承實際上並未上外勞相關課 程(見本院卷四第284 至286 頁),且其計畫書所安排之課



程,均未依據其計畫書內容進行相關之活動等情,亦為被告 鄭至娟所坦承(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被告鄭至娟既未依 照其流程來進行活動及相關課程,其如何將攜帶式泡茶組做 為有獎徵答之用,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2、另據證人即江揚企業社負責人吳秀霞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 我結婚後約於90幾年間跟我先生江長祿開設江揚企業社,由 我先生擔任負責人,我先生於104 年間過世後,公司就由我 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主要經營活動包括現場的企劃、設計 及布置。我確定我跟我先生江長祿不知悉玉晟商行,也不認 識玉晟商行許艿茜陳世青,我們從沒聽過這些名字。江 揚企業社玉晟商行沒有業務往來。我們並不認識玉晟商行 ,不可能跟玉晟商行索取空白收據,而且我們公司本身就可 開發票,不會向其他商家索取空白收據;我也沒聽過我先生 提過玉晟商行,我們公司也沒有與玉晟商行有過業務往來的 紀錄。經提示前揭收據,證人吳秀霞稱被告陳宏隆講的不是 事實,我跟我先生不會用別的商家的收據開立,所示資料上 的收據不是我先生提供的,字跡也不是我及我先生的(見廉 查南字第55號卷供述證據卷二第437 、438 頁)。另證人吳 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揚企業社有商號的發票及收據, 若是企業社自行承接的活動,會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收據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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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