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2號
CYDM,106,易,80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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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俊泰於民國106年8月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楊奇 峰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楊奇峰之母親正 欲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家中無人且鐵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 楊奇峰所有之包包1只、手錶3只、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奇峰於同月5日返家 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楊奇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泰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奇峰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6頁 至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8張及贓物 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5頁至第21頁、第23頁及第2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圖己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動機, 破壞住居安寧性,顯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法紀觀念



薄弱;然衡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自陳為高中夜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一11歲之子、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2萬元告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調解時同 意於107年1月1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固被告未於約定時間給 付,然於本院於107年1月17日開庭前確已給付與告訴人2萬 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第77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包包1只、手錶3只、項鍊1條 ,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22頁),亦揆諸上開規範意旨,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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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