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56號
CYDM,106,易,756,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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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耀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29日下午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前往嘉義市東區行嘉吊橋處,利用 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持上開老虎鉗1 支,剪斷嘉 義市政府所有、由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約僱人員游媖茹所管領 安裝在上揭吊橋上連接電錶之細電纜線數條及主電纜線1 條 (細電纜線與主電纜線總長度為594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99,476 元),先至八掌溪河床沿岸撿拾掉落之8 公 尺主電纜線後,裝入肥料袋內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 場得手,再持上開美工刀1 把,將電纜線剝皮之裸銅線(規 格5.5 mm、重量4.6 公斤)載運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上之「 千億資源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嘉宏(所涉故買 贓物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7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獲取不法所得約為550 元。嗣民眾發覺行嘉吊橋照明設備異常通報嘉義市政府,嘉 義市政府乃通知廠商富利新光電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維護檢 修,發現係電纜線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前將黃耀陞帶同返所,並扣得上開老虎鉗、 美工刀各1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代理人游媖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4 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游媖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 至 11頁、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收購銅線者李嘉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代理人游媖茹之被害報告、電線 失竊損失提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 份、千億商行106 年7 月29日開立之編號000000 號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胎照片8 張、 富利新光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嘉義市型家吊橋光雕照明 改善工程遺失電線照片8 張、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犯罪工具 照片(見警卷第18、19、20至21、22、23、24至25、26、27 、28、29、30至31、32至33、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 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行竊犯行時,所 持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銳 利之物,老虎鉗更足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剪 斷現場總長度594 公尺之電纜線,而就其中8 公尺電纜線得 手既遂,剩餘586 公尺電纜線放置在現場而未遂,應論以既 遂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竟為己 利,攜帶兇器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並予變賣供己 花用,漠視公眾之財產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 定,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過水電、土水等工程類,案發時待業中,家 中成員有母親、姐姐,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電纜線後 ,變賣剝皮後裸銅線得款550 元,經被告及證人李嘉宏分別 於警詢供承、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10頁),係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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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利新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