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8號
CYDM,106,易,61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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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南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貳件、深色內褲貳件、沐浴乳貳瓶、洗面乳貳瓶及燈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翻越嘉義縣○ ○鄉○○村○○00○0 號春美玲之住宅圍牆,而侵入其住宅 浴室內,徒手竊取春美玲所有白色內衣2 件、深色內褲2 件 、沐浴乳2 瓶、洗面乳2 瓶及燈管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 000 元)得手,並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丟棄於不詳之處 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宏南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77-17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20365號卷- 下稱「警卷」 ,第1-5 頁;本院卷第177 、180 頁),核與被害人春美玲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印照片8 張、被害報告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7頁;本院卷第31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 競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卻仍不知警 惕或記取教訓,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翻越他人圍牆,並侵入住宅浴室內竊盜對被害 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 安並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參考告訴人表示不提告,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並將竊盜所得之物品任意棄置, 及其自述從事清理雞寮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平日與父母居住生活等語(見 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4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83 頁),復酌以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 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竊得白色內衣2 件、深色內褲2 件、沐浴乳2 瓶、洗 面乳2 瓶及燈管1 支,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4 、7 頁;本院卷第182-183 頁),且有被 害報告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此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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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