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807號
CYDM,106,嘉簡,180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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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96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廖世昌為泛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派至嘉義 市○○路00號菁英會館之保全管理員,負責該會館之門禁管 理、代收租金及承租套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收 取住戶吳沛雅吳冬玉繳交之租金、第四台、網路費及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未按 時繳回公司。
二、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二)、證人即菁英會館館長陳麗卿於警詢的證述。(三)、收款單4紙。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因資金周轉不足,為繳納會錢,而侵占代收住戶的款項,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事發之後,被告均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返還上開款項一情,被害人



出具的收款單1 份在卷可考(嘉簡卷第25頁),足徵被告 非無悔悟之心,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只 要被告還錢,就科刑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 ,則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之損害情節暨已獲賠償等節後,認為被告如處 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 須加重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審視之,難謂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因資金週轉不足而起 意侵占的犯罪動機,侵占任職保全管理員時所代收款項的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為2 萬9 千元,數額非高,犯後坦承,態 度良好,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後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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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