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184號
CYDM,106,嘉簡,118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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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寶雯
      陳嘉龍
      鄭文圳
      盧景祥
      陳町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寶雯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龍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圳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景祥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町翼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尹寶雯陳嘉龍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由尹寶雯提 供申請護照所需規費,再由陳嘉龍至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上 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之護照, 辦畢後將繳費收據交付給尹寶雯,使尹寶雯得於日後代為領 取。數日後上開護照經外交部審核通過核發,尹寶雯前往領



取,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護照交付給不詳之人冒名使用 ,隨後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陳嘉龍。嗣於 同年10月 4日,陳嘉龍填寫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方謊報上 開護照遺失。惟於同年9 月22日,署名杜江倪之大陸地區人 士持上開陳嘉龍護照使用,由西班牙搭乘班機前往愛爾蘭, 入境愛爾蘭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尹寶雯鄭文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 3日,由尹寶雯提供申請護照所需 規費,並陪同鄭文圳至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上之外交部雲嘉 南辦事處申辦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護照,辦畢後鄭文圳 將繳費收據交付給尹寶雯,使尹寶雯得於日後代為領取。數 日後上開護照經外交部審核通過核發,尹寶雯前往領取,旋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護照交付給不詳之人冒名使用。嗣於 同年12月9日,署名「Chen Darc」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上開鄭 文圳護照使用,由義大利搭乘班機前往英國,入境英國時為 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盧景祥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4年8月2 日至20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上海路興 嘉公園旁,將其所有之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護照出售並交 予尹寶雯(無證據證明尹寶雯後續又將該護照交付他人), 並於數日後取得尹寶雯所給付之報酬8000元。嗣於同年8 月 20日,盧景祥填寫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方謊報上開護照遺 失。
(四)盧景祥為使陳町翼能得款償還對其之債務,基於幫助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4年 7、8月間某日 ,向陳町翼告稱可將護照出售予尹寶雯獲取金錢,不會有風 險等語,陳町翼得知後,遂與尹寶雯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友愛路華碩電子 遊藝場內,將其所有之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護照出售並交 予尹寶雯,復由尹寶雯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之人冒名 使用,隨後亦在上揭地點,透過盧景祥將6000元報酬轉交予 陳町翼陳町翼取得後旋將6000元用以償還對盧景祥之債務 。嗣於同年12月9日,署名「Feng Li」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 持上開陳町翼護照,由義大利搭乘班機前往英國,入境英國 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鄭文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盧景祥陳町翼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尹寶雯陳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三)證人即被告鄭文圳盧景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四)被告尹寶雯陳嘉龍鄭文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 、被告陳町翼指認被告盧景祥之照片1 紙、被告尹寶雯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 4份、被告陳嘉龍盧景祥之國人遺失護照 資料查詢 2紙、冒名使用被告鄭文圳陳町翼上開護照而違 法入境之查獲紀錄1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0月 8日領 一字第1045140555號函與所附資料(冒名使用被告陳嘉龍上 開護照違法入境)1份。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14日就被告陳嘉龍 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六)被告陳嘉龍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於104 年間入出境紀 錄資料4紙。
(七)訊據被告尹寶雯固不諱言有代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領取護照 之事實,被告陳嘉龍亦承認有於104年7月27日申請護照之事 實,但 2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尹寶雯辯稱:陳嘉龍鄭文圳沒空領護照,拿收據叫我幫他們領,領完後我就把 護照給他們了,辦護照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申請費也是他 們自己出;另陳町翼我不認識,盧景祥我認識,但我沒拿過 他們 2人的護照云云。被告陳嘉龍則辯稱:我辦護照是為了 出國,時間是9 月份,而我的護照是真的是弄丟,沒賣給尹 寶雯云云。然查:
1.被告尹寶雯部分:被告尹寶雯向被告陳嘉龍鄭文圳、盧景 祥及陳町翼收購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鄭文圳盧景祥及陳 町翼等四人均一致證述收購者為綽號「阿姐」、「雯姐」、 「姐阿」之成年女子,亦即被告尹寶雯無訛,另被告陳嘉龍 於警詢時亦曾指證被告尹寶雯為其護照之收購者。另被告陳 嘉龍鄭文圳之護照申請後,確均由被告尹寶雯代為領取, 有 2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之領照人簽名欄可證, 衡諸被告尹寶雯與被告陳嘉龍鄭文圳係在電子遊藝場內結 識,並無特別交情,被告陳嘉龍鄭文圳本件所辦理之護照 若與被告尹寶雯確實無關,豈有如此湊巧,於104年 7、8月 間被告陳嘉龍鄭文圳各自申請後,2 人均不約而同與被告 尹寶雯談及此事,且皆委託被告尹寶雯前往領取?況被告尹 寶雯於警詢時曾一度否認有代被告鄭文圳領取照護之情事, 已不無顯露其有推諉卸責之意。此外,觀諸本案之查獲先後 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依序被告陳町翼盧景祥陳嘉龍鄭文圳,由被告陳町翼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最初並未供 述出售護照一事與被告尹寶雯有關,僅交代係透過被告盧景



祥出售,嗣司法警察循線通知被告盧景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 ,於筆錄過程中,被告盧景祥承認有幫助被告陳町翼出售護 照,並承認自己之護照亦已出售,惟其不知收購者之真實姓 名,司法警察亦未提供照片供被告盧景祥指認,然被告盧景 祥於該次警詢時針對收購者係稱:我都是透過電話與阿姐聯 絡,阿姐電話是0000000000,她的年紀大概50多歲,有吃檳 榔,頭髮短短的,身材矮矮略胖,頭上都綁1 個頭巾等語, 除年紀部分與被告尹寶雯符合外,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 被告尹寶雯使用一節,有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 憑,故被告盧景祥未能陳述真實姓名之指證,與嗣後被告陳 嘉龍鄭文圳各於警詢時之指證,均一致顯示收購護照者為 被告尹寶雯,應可排除其等有勾串設詞誣指被告尹寶雯之情 況。從而,綜參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尹寶雯確為本案4 本護 照之收購者無誤,其所持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陳嘉龍部分:被告陳嘉龍於偵查時雖改口否認犯罪,但 僅泛稱:因為我很煩,才配合說將護照以5000元賣給尹寶雯 云云。然而,被告陳嘉龍已明確表示警詢時未遭刑求逼供等 語(在偵卷第46頁背面),另其警詢時其陳述語氣平和,無 不耐煩之言行舉止,所述大致與調查筆錄相符,僅筆錄中關 於被告尹寶雯提供之申辦護照費用,金額部分「大概一千多 元新台幣」並非被告陳嘉龍所供出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 陳嘉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及指證被告尹寶雯部分,自較其偵 查時空泛否認犯罪部分具有可信性。又被告陳嘉龍於本院調 查時雖辯稱:因104年9月份要去大陸旅遊才辦護照,辦好後 要用時就找不到了,朋友告訴我要去警察局報遺失云云,然 其所辯若為事實,一般人均會儘速處理,以防遭不明人士非 法使用,衡情應在104年 8、9月間即會申報遺失,惟本案中 被告陳嘉龍係至104年10月4日始申報遺失,晚於其所述至大 陸旅遊之時間,已不合常理甚然,堪認其上開辯解應為臨訟 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陳町翼雖有供稱:我是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將護照交給 盧景祥盧景祥再轉交給「姐阿」之人等語,惟被告盧景祥 始終供稱其僅有向被告陳町翼提及可出售護照予以「姐阿」 即被告尹寶雯,以獲取金錢,陳町翼本來就認識「姐阿」, 是陳町翼自己與「姐阿」接洽的等語。審諸被告陳町翼於本 院調查時又稱:本案前就有在電子遊藝場內知道「姐阿」這 個人,時間過很久了,我也不確定護照是我自己交付,或透 過盧景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盧景祥就被告陳町翼出售護照部分,係被告



盧景祥介紹明確之管道後,由被告陳町翼自行決意出售護照 ,尚難證明被告盧景祥主觀上與被告陳町翼有正犯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盧景祥客觀上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至其事後 代被告陳町翼收取報酬部分,應屬該次犯罪終了後之行為, 併予敘明。
(九)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5人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已於104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 條第 1款,並將罰金刑之法定本刑自10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 元以下。此外,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買賣護 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法後對於將 護照經由買賣而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者,不僅加重刑 度,應適用之法條範圍亦有擴張,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 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景祥交付予被告尹寶雯 之護照,縱未如同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陳町翼等所交付之 護照,已有遭人冒名使用之情事,而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尹寶 雯已另行交付或卻已由他人冒名使用,依上說明,仍無礙於 被告盧景祥本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先將 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 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應論以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即足 。
(三)核被告5 人所為,被告尹寶雯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罪;被告陳嘉龍盧景祥各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鄭文圳陳町翼各就前開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另核被告盧景祥就前開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
(四)被告尹寶雯與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陳町翼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盧景祥為令被告陳町翼得款償還債務,介紹出售護照之 明確管道予被告陳町翼,使被告陳町翼能順利將護照出售並 交付予被告尹寶雯,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尹寶雯盧景祥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均應 分論併罰。
(七)此外,被告鄭文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盧景祥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29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町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均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3人本件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盧景祥所犯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為圖己利,將 護照輕率交付他人,嗣遭不詳人士利用,嚴重影響我國護照 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損及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之信譽,並影 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且助長國際間偷渡 犯行,實屬不該,另被告尹寶雯陳嘉龍犯後均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被告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則自白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狀況,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尹寶雯盧景祥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方面: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本 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範圍,參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 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二)查被告陳嘉龍盧景祥陳町翼各已供承因出售自己護照予 被告尹寶雯後,各收受5000、8000、6000元之報酬,屬其等 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且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文圳供稱事後並無取得任何 利益,而被告尹寶雯因矢口否認犯行,尚無證據可認其將被 告陳嘉龍鄭文圳陳町翼之護照交付予他人時,是否獲有 利益與利益之數額均無從認定,是 2人尚不生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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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