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琳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佩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佩琳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道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忠孝路向北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盧新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新 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盧新慶、 告訴代理人盧瑞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自首情形紀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導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詳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駕駛 行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車損情況 ,及屢次和解,被告均因經濟因素無法成立和解,另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