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34號
CYDM,106,單聲沒,134,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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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聲沒字第90號、106 年度聲他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清宏逃漏未扣案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玖佰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清宏前係戴伶蓉雇主,戴伶蓉於被告 所經營嘉寶鐘錶公司任職,2 人間情同父女,戴伶蓉遂將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交付被告保管。因被告曾繼承其父乙 筆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而 欲處分清償債務,為能逃漏土地增值稅,乃與代書陳致佑( 戶政登記於民國97年4 月18日遷出國外未返國)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5日,未經 戴伶蓉同意或授權,即盜用戴伶蓉交付被告保管之印章偽造 戴伶蓉之印文,連同戴伶蓉身分證影本等物,用以辦理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0移轉登記至戴伶蓉名下,使地政機 關承辦公務員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再 將戴伶蓉持分之土地與被告事後所購買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併同辦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系爭土地遂改由戴伶蓉單獨 所有,經地政機關依「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後 ,墊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分割前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8.7元,分割改算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5,926.7 元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616元),於93年8 月5 日, 再將之移轉予案外人張月猜,致再移轉時,因無漲價數額, 土地增值稅計算為零。案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 28條及第31條規定查核實質課稅,對戴伶蓉補課徵系爭土地 出售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184,723元(聲請書誤載為9,1 94,723元)後,戴伶蓉始陳稱不知遭被告利用其證件、印章 過戶,並稱其所提領款項均交付被告,嗣被告因涉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以106 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藉戴伶蓉取得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20,000,再與被告自己事後 購買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分割一節,另經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對戴伶蓉查核補徵土



地增值稅,是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詐術逃漏增值稅之方式 ,逃漏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184,723 元,加上滯納金及 利息共計1,0504,855元,為犯罪所得,並屬於被告,業據證 人即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稅務管理科科長陳孝淳證述在卷,並 有犯罪所得報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文、納稅義務人戴伶 蓉之執行筆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 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 年7 月27日嘉執德102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42008號函文附卷可 稽。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自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查被告自92年9 月25日至93年8 月5 日為本案偽造文書及詐 術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訂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明確表示「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 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 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 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 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 項 規定...」等。
四、查被告顏清宏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542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與戴伶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5日,



將前揭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000移轉登記至戴伶蓉名下,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再將戴伶蓉持分之土地 與被告事後所購買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併同辦理系爭共有 土地分割,系爭土地遂改由戴伶蓉單獨所有,經地政機關依 「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後,墊高系爭土地之前 次移轉現值,由分割前每平方公尺8.7 元,分割改算調高為 每平方公尺35,926.7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616元 ),於93年8 月5 日,再將之移轉予案外人張月猜,致再移 轉時,因無漲價數額,土地增值稅計算為零。案經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查核實質課稅,對 戴伶蓉補課徵系爭土地出售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184,72 3 元,加上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0,504,855元等情,業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確定,而(一)該 案之判決理由亦提及『原告(即戴伶蓉)於96年9 月25日取 得系爭應稅土地,與訴外人顏清宏共有,應有部分為1/20,0 00,同日2 人又共同向陳致佑謝麗玲、許秀卿、曹泰中、 黃宗詩黃宗賓黃宗德黃宗維等人購買取得系爭公共設 施保留地,以創設上開共10筆土地為原告與顏清宏共有之關 係後,復於92年10月16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分割後系爭應 稅土地,由原來顏清宏所有,改配由原告取得,其餘9 筆免 稅地全配由顏清宏取得,因上開10筆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 以下,依財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現值申報,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依「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 算各筆土地之地價,使系爭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分割 前每平方公尺8.7 元,分割改算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5,926.7 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616元)。俟原告於93年8 月4 日再出售移轉予張月猜時因已無漲價數額,致核定土地 增值稅為零元。經被告(即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審查認為顏 清宏與原告利用應稅土地搭配不課稅土地,創設共有關係後 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應稅 土地之原地價提高,降低漲價數額,蓄意規避土地移轉時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函及土地稅法 第28條、第31條規定,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對原告補課徵土地增值稅9,184,723 元等情 ,詳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尚非無據。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以「原告取得系爭應稅土地所有權出售他人,顯係 利用分割改算地價方式,造成系爭應稅土地出售時無漲價數



額之外觀,以規避該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詞 為據,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概述本件移轉事實,即遽論原 告有取巧行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及『原告與 顏清宏利用私法上刻意塑造之一連串有規劃之買賣及分割等 多階段、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合於法律形式之行 為,達成一般買賣移轉之相同經濟效果,卻能減輕或排除原 告按一般法形式所應繳納之系爭應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 認屬「租稅規避」,而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核課期間為7 年, 查系爭應稅土地原告係於93年8 月5 日辦理本件該地土地增 值稅之申報,亦有該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附於 處分卷可憑,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於98年10月29日以嘉市稅土字第0980063997號函及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為該地本次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未逾 越7 年之核課期間自明。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以詐欺或不 正當方法逃漏系爭應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該地土地增值 稅之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云云,自有誤解,委無足 取。』等情。故本案被告雖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未為實質上是否犯罪之認定,然依上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認為該案之原告戴伶蓉 與本案被告顏清宏利用私法上刻意塑造之一連串有規劃之買 賣及分割等多階段、迂迴,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合於法 律形式之行為,達成一般買賣移轉之相同經濟效果,卻能減 輕或排除其等按一般法形式所應繳納之系爭應稅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應認屬「租稅規避」,而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核課期 間為7 年,而非一般核課期間5 年,此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44 頁)。(二)次查,最 後購買本案土地之買受人張月猜其買受之價金,亦經由合作 金庫轉帳23,609,159元至本案被告顏清宏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5 年5 月13日合金北 嘉義字第1050001605號函及其所附之傳票影本3 紙可按(見 聲他卷第73、74頁),而戴伶蓉於105 年1 月18日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以下簡稱嘉義分署)102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 第42008 號之執行筆錄內亦坦承係本案被告與其共謀,由戴 伶蓉為人頭而逃避稅捐等情,此有前揭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7 至150 頁)。由此可知前揭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 確實大都流向本案被告之帳戶內。(三)又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之立法理由亦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 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並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 依職權善盡調查等情。(四)由上述確定判決所示之理由、 出賣本案土地之資金流向、戴伶蓉之證詞與立法理由等所揭 ,本案被告確有因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堪認 定,而其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五、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查本案所逃漏之稅捐為9,184,723 元,與其滯納金 及利息共計1,0504,855元,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4 項規定該 條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前揭沒收規定並未包括滯 納金,故此部分不在沒收之範圍;而利息部分,亦應以被告 實際上所取得之利息為限,始得沒收,然本案並無被告取得 利息之事證,故本案所應沒收者,僅限被告所逃漏之稅捐9, 184,723 元,又因嘉義分署已執行48,054元(見聲他卷第79 頁),為被告利益計,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即聲請人就被 告顏清宏犯罪所得9,136,669 元(9,184,723元-48,054元=9 ,136,669元)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超過 此金額之聲請,不在刑法沒收規定之範圍,此部分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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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