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60號
CYDM,106,交易,360,201801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修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沈正修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6.4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竣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嘉166線由東向西駛 至,兩車閃避不及,沈正修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蔣竣宇 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蔣竣宇因而彈飛撞及路旁護 欄後倒地受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9時34分仍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死 亡。嗣沈正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蔣竣宇之父蔣明良提出告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正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正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相字卷第10至12頁、48頁、本 院卷第39頁、121 頁、146 頁、156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3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4 -9頁、18-32 頁、43-44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二、被害人蔣竣宇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雙耳流血等 傷勢,於到院前已呼吸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1 小時後,於 106 年6 月10日19時34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且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腦鈍 力損傷,及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而死亡等情,則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3頁、50 -61 頁)。從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 行向設有讓路標誌,為支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7 頁、19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 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搶快通過 路口,以致與幹線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會106 年9 月12日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6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 相符,足資參照。又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被告肇事前,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 之準備,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參(相字卷第4-6 頁),且前引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 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害人確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 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已將完成橫越道路之際,被害人始進 入交岔路口,認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行車秩序,該規定既課以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則被告之支線道車即應依規定暫 停,並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 故為停讓原則。然本件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速限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相字卷第8 頁),其 卻嚴重超速,以時速約60-70 公里之高速通過肇事路口,顯 然嚴重壓縮雙方行車之反應時間,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23日函覆在卷。是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見,並無依據,難認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駕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胡雍正,戶籍地 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與弘展實業行營業地 址相同,營業項目包含花卉栽培,參以被告曾自述想去學種 蘭花,則當時應係受雇於弘展實業行,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而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胡 雍正,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固與弘展 實業行之營業地址相同,然被告自陳當時係打零工為業,無 固定工作,且當天係向車主胡雍正借車即發生車禍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5-46 頁、158 頁),另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係 嘉義市農會,亦有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 告當時是否確實受雇於弘展實業行,顯有可疑。此外,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以駕駛為業且係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肇 事,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過失係與業務行為有關,自難 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告訴人所指,容非可採。六、又被告於肇事後,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存卷可參(相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經 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年僅18 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傷痛;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明願向家人籌款賠償被害人 家屬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含已支付之強制險200 萬元 ),有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 4 頁),且依其能力提出償還計畫書,說明日後具體還款方 式,足見其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弟妹各1 人,前打零 工為業,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