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41號
CYDM,106,交易,24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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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富舜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富 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 而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蔡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欲橫越該交岔路口往保忠一街行駛, 2車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博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2-4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脫位合併 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博丞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古小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 富舜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7頁、233至),又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55 頁、233頁),核與告訴人蔡博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他卷18頁、3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在卷可參(他卷14至16頁、21至30頁),而告訴人蔡博丞於 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第2-4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脫位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 肩鎖關節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他 卷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蔡博丞受有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15頁、2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自承看見告訴人蔡博丞騎 乘之機車時,就已經撞上,且當時是闖紅燈等語(他卷17頁 、本院卷55頁),足見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 光號誌行駛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告訴人蔡博丞所受之傷勢非刑法定義下之重傷: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蔡博丞在本件車禍後,曾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失能診 斷,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依據該院出具 之失能診斷書,而判定告訴人蔡博丞所受之右臂神經叢損 傷、右股骨骨折、右上肢骨折等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等情,有勞保局106年8月30日保職 失字第10660309150號函、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87 至89頁、163至179頁)。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可做 為認定是否為刑法上重傷之參考依據,但該標準乃出於社 會福利行政之目的,與刑法之重傷害概念仍非可等量齊觀 。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15等級,以等級1為最嚴重。而依勞保局核定告訴人 蔡博丞之失能程度為等級7,為中度失能,是否已達刑法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已有疑義。
⒊另綜合二林基督教醫院為告訴人蔡博丞為失能診斷之2名 醫師就告訴人蔡博丞所受傷勢程度之回覆為:告訴人蔡博 丞之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半年內須使用輪椅,等一年股 骨癒合後,當然可以自力行走,現因右肩鎖骨及肱骨骨折 ,合併臂叢神經受傷,無法自行操作輪椅,如果神經能完



全恢復,那就沒有問題。失能狀態將會因其股骨癒合程度 而有所改變。而告訴人蔡博丞主要是受到神經叢損傷,是 神經恢復問題,如果神經恢復狀況良好,關節活動度也會 有所進展,所以去評估關節減損程度百分比沒有意義等語 ,有該院主治醫師回覆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 可考(本院卷191至193頁、197頁)。是以告訴人蔡博丞 雖因上開傷勢,導致須坐輪椅,又不能自行操作,但這樣 的情況,將會因右股骨骨折癒合程度及神經叢損傷之恢復 狀態而有所改善,因此也無須評估關節減損程度百分比。 足見告訴人蔡博丞之傷勢尚有改善之可能,自無從單以其 現存之狀態作為判斷是否為刑法定義下重傷之依據。再依 二林基督教醫院進一步回覆稱:神經受傷,大部分是挫傷 引起,大部分會在6個月之內恢復。告訴人蔡博丞右側臂 叢神經受傷,使得右手腕無法往上伸展,於11月到骨科回 診,已經恢復也有力量。而右肩活動有顯著運動障礙(右 鎖骨骨折合併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目前仍未完全 癒合,現持續復健中,此部分都有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完 全恢復,預估恢復最高僅能達到原本機能的百分之60乙節 ,有該院106年12月11日一○六彰基二字第1061200026號 函為證(本院卷20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博丞所受 之右臂神經叢損傷現已恢復。至於右鎖骨骨折合併右肱骨 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勢,預估恢復程度,最高尚可達 到原本機能的百分之60。從而,告訴人蔡博丞所受此部分 傷勢,雖無法完全復原,而會影響其生活,惟尚難認已達 「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⒋綜上,告訴人蔡博丞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而經勞保 局核定失能程度為等級7,但其傷勢尚有改善之空間,且 可能恢復之程度,最高尚可達到原本機能的百分之60,故 非刑法定義上之重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他卷19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與母親、2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⑸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蔡博丞受有右側第2-4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脫位合併臂神經叢損 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等傷勢,雖未符合刑法重傷之定義,但傷勢仍屬不輕 ,且告訴人蔡博丞須經歷長期之復健,身心所受之煎熬甚大 ,日後亦無法完全恢復右上肢及右下肢之機能,造成之損害 程度不輕;⑺於警偵訊時未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願坦承,且因告訴人請求賠償320萬元,而被告僅願支付3至 5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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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