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7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REN HUINAN任會楠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REN HUINAN任會楠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 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 人。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 15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 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 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內政部移民 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 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 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但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故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雅涵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