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永讚
相 對 人 劉秋源即劉俊賢
相 對 人 劉晁瑋即劉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秋源即劉俊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秋源即劉俊賢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 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狀 上所載相對人須為抵押物現所有權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源即劉俊賢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 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於85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9月2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 劉晁瑋即劉俊達並未依約全部清償,現尚餘本金700,000元 及利息108,000元未清償。另聲請人並曾於90年5月9日代相 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424,241元, 該金額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亦未向聲請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 對人等則逾期未為陳述。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晁瑋 即劉俊達之債權,其中聲請人於90年5月9日代相對人劉晁瑋 即劉俊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之424,241元部分,因本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已約定有存續期間為85年3月18日起至85 年9 月17日,而聲請人係於90年間始代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 達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清償,足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之該筆債權,並非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 約定之存續期間內發生,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筆因債權人 代償所生對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之424,241元債權部分, 自非該抵押權原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應併予敘明。另相 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 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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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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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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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延豐 │ │887 │ │485.88 │4分之3 │劉秋源即劉俊│
│ │ │ │ │ │ │ │ │ │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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