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葉欣瑜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正安
一、債務人葉欣瑜、葉正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欣瑜前就讀明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葉正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31,0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葉欣瑜自民國106年08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9,79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葉正安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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