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明珠
劉佳瑜
劉詩敏
劉佳慧
兼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劉俊傑
被 告 巖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巖清森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明珠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原告劉俊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原告劉佳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劉詩敏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劉佳慧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明珠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原告劉俊傑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巖清森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貓羅溪旁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 燈編號19196 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撿拾自己掉落之 皮包而回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劉昌男騎腳踏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 撞擊劉昌男之腳踏車,致劉昌男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腦挫傷、左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呼 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 日14時55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經鈞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 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而致劉昌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腦挫傷、左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呼
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原告李明珠為劉昌男之 配偶、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傑為劉昌男之子 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李明珠為劉昌男之配偶,支出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3,018 元、禮儀社費用188,000 元、納骨 塔規費管理費35,000元及火葬費9,000 元,合計為235,018 元。原告劉俊傑為劉昌男之子,另支出喪葬費12,000元。 2.扶養費:原告李明珠為36年5 月22日出生,劉昌男為32年3 月1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李明珠及劉昌男分別為69 歲、72歲,參酌103 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分別 為15.98 年、13.92 年,以劉昌男之餘命13.92 年計算,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錄之南投縣103 年度月 平均消費支出(含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19,208元,原 告李明珠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 劉俊傑等4 人,故分擔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再依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由此計算原告李明珠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496,612 元【計算式:{(19,208×12×10.0000000)+ (0.92×19,208×12×0.0000000000)}÷5=496,612】。 3.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明珠為國中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 僅有自住房地3 筆,與劉昌男結褵40餘年,相互扶持,情感 深厚,今劉昌男竟遭被告騎車撞死,致原告李明珠失去配偶 與精神支柱,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明珠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 傑等4 人則為劉昌男之子女,原告劉佳瑜為二專畢業,每月 收入22,000元,無不動產,原告劉詩敏為四技畢業,每月收 入25,000元,原告劉佳慧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4,000元,原 告劉俊傑為四技畢業,每月收入3 萬元,是原告劉佳瑜、劉 詩敏、劉佳慧、劉俊傑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4.綜上,原告李明珠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31,630 元,原告劉 佳瑜、劉詩敏、劉佳慧所受之損害各為150 萬元,原告劉俊 傑所受之損害則為1,512,000元。
5.原告前經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由原告5 人平均分攤各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李明珠 2,331,630 元、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各110 萬元、 原告劉俊傑1,112,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珠2,
331,6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俊傑1,1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各1,1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第1 、2 、3 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要答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緝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被告巖清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原告李明珠為劉昌男之配偶,支出有醫療費3,018 元、禮儀 社費用188,000 元、納骨塔規費管理費35,000元及火葬費9, 000 元,合計為235,018 元。原告劉俊傑為劉昌男之子,另 支出喪葬費12,000元。
㈢原告李明珠為36年5 月22日出生,劉昌男則為32年3 月11日 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李明珠及劉昌男分別為69歲、72 歲,參酌103 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分別為15.9 8 年、13.92 年,以劉昌男之餘命13.92 年計算,再依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錄之南投縣103 年度月平均消 費支出(含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19,208元,原告李明 珠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傑 等4 人,故分擔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依霍夫曼係數表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李明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6,612 元【計 算式:{(19,208×12×10.0000000)+(0.92×19,208× 12×0.0000000000)}÷5 =496,612 】。 ㈣原告李明珠為國中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僅有自住房地 3 筆,與劉昌男結褵40餘年,相互扶持,情感深厚,今劉昌 男竟遭被告騎車撞死,致原告李明珠失去配偶與精神支柱, 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明珠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而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傑等4 人則為劉 昌男之子女,原告劉佳瑜為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 無不動產,原告劉詩敏為四技畢業,每月收入25,000元,原 告劉佳慧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4,000元,原告劉俊傑為四技 畢業,每月收入3 萬元,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 俊傑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㈤原告前經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由原告5
人平均各得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李明珠2, 331,630 元、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各110 萬元、原 告劉俊傑1,112,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戶及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禮儀服務契約書、特種基 金收入繳款書、103 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按區域別分表、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李明珠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極樂淨土訂購申請書影本等件附 於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 下稱附民卷)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11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男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巖清森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李明珠主張其為劉昌男之配偶,支出 有醫療費新3,018 元、禮儀社費用188,000 元、納骨塔規費 管理費35,000元及火葬費9,000 元,合計為235,018 元。原 告劉俊傑為劉昌男之子主張支出喪葬費12,000元,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禮儀服務契約書、特種基金收入繳款 書、極樂淨土訂購申請書影本等件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 宗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李明珠及劉俊 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原告李明珠及劉俊傑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李明珠主張其為劉昌男之配偶,係36年5 月22日出生, 被害人劉昌男則為32年3 月1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李明珠及劉昌男分別為69歲、72歲,參酌103 年度南投縣簡 易生命表所載,餘命分別為15.98 年、13.92 年,以劉昌男 之餘命13.92 年計算,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節錄之南投縣103 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含消費性及非消費 性支出)為19,208元,而原告李明珠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子 女即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傑等4 人,應分擔 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李明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96,612 元【計算式 :{(19,208×12×10.0000000)+(0.92×19,208×12× 0.0000000000)}÷5 =496,612 】等語,業據提出除戶及 戶籍謄本、103 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按區域別分表、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李明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李明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2 頁),則原告李明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害人劉昌男為原告李明珠之配偶,結婚已40餘 年,相互扶持,劉昌男竟遭被告騎車撞死,致原告李明珠失 去配偶與精神支柱,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而原告劉佳瑜、劉
詩敏、劉佳慧、劉俊傑等4 人則為劉昌男之子女,突遭父喪 ,精神痛苦自非可言諭,原告李明珠等5 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李明珠 為國中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僅有自住房地3 筆;原告 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傑等4 人則為劉昌男之子女 ,原告劉佳瑜為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2,000元,無不動產, 原告劉詩敏為四技畢業,每月收入25,000元,原告劉佳慧高 職畢業,每月收入24,000元,原告劉俊傑為四技畢業,每月 收入3 萬元,原告李明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劉俊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各15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李明珠等5 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 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指無照或無適當駕 照) 。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機 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劉昌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已如前述 ,顯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則保 險公司得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受保險 公司給付之金額,自應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等 5 人已自保險公司受領給付2,000,000 元,每人受領400,00 0 元等情,已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則原 告每人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 元後, 原告李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2,731,630 元(3,018 +188,000 +35,000+ 9,000 +496,612 +2,000,000 -400,000 =2,331,630 ) ;原告劉俊傑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1 2,000 元(12,000+1,500, 000-400,000 =1,112,000 ) ;原告劉佳瑜、劉詩敏、劉佳慧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000 元(1,500,000 -400,000 =1,100,00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5 人分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上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起訴 狀繕本已於106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 106 年8 月26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明珠2,331,630 元、原告劉俊傑1,112,000 元、原告劉佳 瑜、劉詩敏、劉佳慧各1,1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 提解被告到庭而支出提解費用2,802 元,係屬必要之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