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張萬讀
被 告 梁鴻基
被 告 廖志賜
被 告 何信裕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信安
被 告 陳張荖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張荖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2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648平方公尺之梅樹刈 除,並將編號A2所示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元整,及自民 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87元予原告。
二、被告廖志賜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2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92平 方公尺、1,254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敏豆刈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3元 整,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69元予原告。
三、被告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 106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 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 新臺幣28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予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76,195元,其中由被告陳張荖葉負擔新臺幣
1,388元、由被告廖志賜負擔新臺幣4,987元、由被告何信裕 、何信安共同負擔新臺幣245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0,613元 、新臺幣110,000元、新臺幣5,400元為被告陳張荖葉、被告 廖志賜及共同為被告何信裕、何信安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陳張荖葉、被告廖志賜及被告何信裕、何信安 如各以新臺幣91,840元、新臺幣330,000元、新臺幣16,200 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070地號、同段 80地號及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簡稱系爭997地號、系爭1070地號、系爭80地號、系爭3094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且 皆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系爭土地為高海拔之國有地, 現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濫墾:
⒈被告張萬讀、陳張荖葉所共同占用之系爭997地號土地, 為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648平方 公尺之梅樹,以及編號A2所示,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水塔 。
⒉被告梁鴻基所占用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133平方 公尺、4,605平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之敏豆、梅樹、苦 茶樹,以及編號A4所示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之水塔。 ⒊被告廖志賜所占用之系爭80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9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92平方公 尺、1,254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敏豆。 ⒋被告何信裕、何信安所共同占用之系爭3094地號土地,為 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9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 墳墓。
被告等人均未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將系爭土地做為種植 檳榔樹、梅樹、苦茶樹等植物或有擅自濫葬情事,迄今仍繼 續占用中,而部分被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 塌地區,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土保育,原告不得已而提起 本訴;本件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檳榔樹等作物刈除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分別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萬讀、陳張荖葉應共同將系爭99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為648平方公尺之梅樹刈除,並將 編號A2所示,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7元予原告。 ⒉被告梁鴻基應將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 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133平方公尺、4,605平方公 尺、2,342平方公尺之敏豆、梅樹、苦茶樹刈除,並將編 號A4所示,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2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1,346元予原告。
⒊被告廖志賜應將系爭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1、A2 、A3所示,面積分別為392平方公尺、1,254平方公尺、 5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敏豆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2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337元予原告。
⒋被告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309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 編號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443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6元予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陳張荖葉陳稱:系爭997地號是被告陳張荖葉以前向訴 外人賴先生購買才拿來耕作的,之前簽立契約的時候也不是
很清楚詳細內容,也不知道該訴外人是否有權利。 ㈡被告張萬讀辯稱:管理機關登記被告張萬讀及被告陳張荖葉 占有使用系爭997地號土地,被告張萬讀買土地時,出賣人 奉送其就系爭997地號土地占有,但因為不能辦理承租,早 就放棄,被告張萬讀從頭到尾都沒有耕作,現在已經是天然 林了,希望原告跟信義鄉公所不要再租給別人植林了,因為 那邊樹木已經長起來了,再砍掉會讓坍方的程度更嚴重,現 在被告張萬讀所買的土地已經過戶給其子,但是原告該筆土 地坍方,已經影響被告張萬讀的葡萄園了。現在系爭997地 號土地上並不是被告張萬讀在耕作,而是被告陳張荖葉在耕 作。
㈢被告梁鴻基辯稱:系爭107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梁鴻基之父 買的,當時確實有在該土地耕作香蕉跟梅樹,但被告梁鴻基 至少30年沒有去過該土地了,整個土地應該都是回復到原始 林的樣貌了,因為現在也都沒有經濟價值了。信義鄉公所之 前通知被告梁鴻基也都有去,調查時被告梁鴻基也說已經沒 有再耕作了,且被告梁鴻基已經去信義鄉公所辦理放棄耕作 的切結書手續了,被告梁鴻基之父已經過世30幾年了,在他 過世之後確實沒有耕作了。本院履勘所測量出來的耕作範圍 不是被告梁鴻基占用的耕作範圍,其原先耕作的地方現在是 原始林。
㈣被告廖志賜辯稱:對於測量圖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原告的 請求。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四張照片所示的都是被告廖志 賜耕作的範圍,上面的棚架也是被告廖志賜所搭的,從其父 親、祖父時代就一直耕作到現在,也不知道耕作權源為何。 ㈤被告何信裕、何信安辯稱: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是希 望能繼續向原告承租土地。其父何水森於67年間過世,由長 輩作主而於系爭3094地號土地建造墳墓,嗣由被告何信裕、 何信安於80幾年間出資興建成現在的樣子;被告何信裕、何 信安為取得系爭3094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乃於80年1 月3日在羅娜村村長、地方耆老見證下,與原地主王自如簽 定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由王自如將自己耕作或 承租使用系爭3094地號土地之權利讓渡給被告何信裕、何信 安,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則交付價金55萬元及68年至80年1 月3日之租金30萬元予王自如,是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占有 系爭3094地號土地係善意,並不知情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而 自68年起,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及其家屬即就系爭3094地號 土地努力造林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讓土地恢復原有樣貌, 並無任何破壞之嫌;且系爭3094地號土地並非土石流潛勢及 嚴重崩塌地區,請求本院准予調解。
㈥被告張萬讀、梁鴻基、廖志賜、何信裕、何信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張荖葉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由原告管理,其使用分區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62至6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張荖葉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認諾,本院應依原告請 求之內容,為被告陳張荖葉全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 告陳張荖葉應將系爭9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 面積為648平方公尺之梅樹刈除,並將編號A2所示,面積為 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3,2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7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張萬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萬讀無權占有系爭997地號土地乙節, 被告張萬讀固不否認其曾於購買土地時,經出賣人奉送 就系爭997地號土地占有,但因為不能辦理承租,早就 放棄,被告張萬讀從頭到尾都沒有耕作,現在已經是天 然林了,並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997地號土地。故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 萬讀占有系爭997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惟本院履勘系爭997地號土地時,原告並未能指出被告 張萬讀占有何一部分之系爭997地號土地,此外,原告 就被告張萬讀占有系爭997地號土地乙節,並未聲明或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萬讀應與被告陳張荖葉共同將系爭99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之梅樹刈除,並將編號A 2之水塔拆除,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難認有據。 ⒉被告梁鴻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梁鴻基無權占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1、A2、A3、A4所示之土地乙節,被告梁鴻 基固不否認其父當時確實有在該土地耕作香蕉跟梅樹, 但辯稱其父已經過世30幾年,在他過世之後確實沒有耕 作了,原先耕作的地方現在是原始林,上開本院履勘所 測量之耕作範圍,並非其所占用等語。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鴻基無權 占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A3、 A4所示之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本院履勘系爭1070地號土地,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固有 如附圖二編號A1、A2、A3所示區域種植敏豆、梅樹 、苦茶樹,及有編號A4所示之水塔,惟原告並未能就 該部分土地係被告梁鴻基占有乙節,聲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之主 張尚無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梁鴻基應將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A1、A2、A3之敏豆、梅樹、苦茶樹刈除,並 將編號A4所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難認有據。
⒊被告廖志賜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賜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耕 作有如附圖三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92 平方公尺、1,254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敏 豆之事實,業經被告廖志賜於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頁背面),自應 由被告廖志賜就其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惟被告廖志賜就其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賜係無權占有上 開部分系爭80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⑶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廖志賜應將系爭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1、 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92平方公尺、1,254平方公
尺、5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敏豆刈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⒋被告何信裕、何信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共同占有系爭3094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有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面積為81平方 公尺之墳墓之事實,既為被告何信裕、何信安所不爭執 ,自應由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就其占有系爭3094地號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固提出被告何信裕與訴外人王自如 (下稱王自如)於80年1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耕作權及地 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何信裕、何信安與王自如共 同簽立之申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第185 頁),辯稱係用以證明自王自如取得使用權源,王自如 是原住民身分,申覆書是要給縣政府作為會勘破壞水土 保持之申復等語。惟查,卷內並無任何王自如就系爭30 94地號土地有任何占有權利之證據資料,難認王自如就 系爭3094地號有何合法占有權利,縱使上開土地耕作權 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及申覆書均屬真正,亦無從認定王 自如對系爭3094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利,被告何信 裕、何信安自無可能從王自如繼受任何合法占有權利; 此外,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就其占有系爭3094地號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何信 裕、何信安係無權占有上開部分系爭3094地號土地,應 堪採信。
⑶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何信裕、何信安應共同將系爭3094地號土地如附圖 四編號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 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 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志賜無權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被告何信 裕、何信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3094地號土地多年,為此請求
其給付起訴前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請求,即屬 有據;至於被告張萬讀、梁鴻基並未占有原告土地乙節,既 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萬讀、梁鴻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所據。
㈤復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廖志賜部分:
⑴被告廖志賜占有系爭80地號土地,於其上耕作有如附圖 三編號A1、A2、A3所示,面積分別為392平方公尺、 1,254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敏豆,其占有 面積共2,200平方公尺;又系爭80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 信義鄉山區,交通不便,被告廖志賜於其上所種植之檳 榔樹、敏豆數量非多,其利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 限,本院認其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 ⑵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16日起訴,而系爭8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1年間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4年 間為每平方公尺12元、自105年起為每平方公尺2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4頁),則被告廖志賜於起訴前5 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6,783元【計算 式:2,200×10×4%×(138/365)+2,200×12×4%×3+ 2,200×23×4%×(227/365+1)=6,783,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被告廖志賜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每年應為2,024元, 換算為每月則為169元(計算式:2,200×23×4%×1÷ 12=2,024÷12=169)。原告請求被告廖志賜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何信裕、何信安部分:
⑴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共同占有系爭3094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興建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墳 墓,而系爭3094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 亦甚為不便,被告何信裕、何信安於其上興建之墳墓,
,利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亦十分有限,本院認其占有上 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以上開土地之 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
⑵又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16日起訴,而系爭3094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於101年間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4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2元、自105年起為每平方公尺3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則被告何信裕、何信安 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87元 【計算式:81×10×4%×(138/365)+81×12×4%×3+ 81×30×4%×(227/365+1)=287】;被告何信裕、何 信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所得利益每年應為97元,換算為每月則為8元(計算式 :81×30×4%×1÷12=97÷12=8)。原告請求被告何 信裕、何信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 廖志賜及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分別請求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志賜及被告何信裕、何信安之日 期,分別為106年8月24日、106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55頁,共同被告何信裕、何信安部分應以何信安收 受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之日期為全體 收受送達日期),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志賜及被告何信裕、何 信安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發生之不當得利6,7 83元、287元,分別自106年8月25日、106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萬讀、梁鴻基分別返還系爭997地號土地、 系爭1070地號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該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陳張荖 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請求被告廖志賜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部分、請求被告何信裕、何信安共同給付如主文
第3項所示部分,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告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 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 地、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