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謝銘機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陳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三富
被 告 黃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被 告 陳勇儀
陳春旺
杜育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被 告 陳秀梅
陳勇輝
陳正南
游陳嬌娥
黃陳久綿
林陳久羽
陳吳惠美
陳建良
陳建宗
陳淑娟
陳淑婉
陳淑芳
陳宏城
顏陳貴鑾
陳貴櫻
楊美陽
楊妮宜
顏來春
陳靖妮
陳慧妮
陳丁賢
陳勇彬
陳勇和
陳儷云
林玲雪
林琬芸
林靜宜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琬芸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時,被告林琬芸(87年1 月3 日生)原係未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蔡滿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林琬芸於訴訟 進行中成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9 頁),則蔡滿之法定代理權於被告林琬芸成年時消滅,自 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