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王耀東
曾 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美惠與被告王耀東、曾絨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王美惠乃訴外人蕭啟明、賴愛之親生子女 ,因原告之生父蕭啟明、生母賴愛務農,家境貧困,且生養 子女眾多,無法全數撫育,故原告之生母賴愛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後,即將原告送予被告王耀東、曾絨扶養, 當時由被告王耀東、曾絨逕行於辦理戶籍登記時登記為原告 之父母,然原告實為訴外人蕭啟明、賴愛所生,原告之生母 賴愛於106年2月往生前,亦殷殷期盼原告能認祖歸宗,與真 實血脈相連之兄弟姊妹一家團圓。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母,影響雙方間因該 身分而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 記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母,致雙方間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有訴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為證,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蕭啟明、賴愛之女黃蕭玉女至 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為血緣鑑定之結果,略以:「黃 蕭玉女與王美惠(即原告)(1)體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 ,總手足血親關係指數(CSI):3.638E+8。(2)X染色體 DNA STR檢驗結果,不可排除兩人具有同父血緣關係。(3) 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D-1oop DNA序列結果完全一致,不可排 除兩人來自相同母系。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可以肯定具 有同父同母姐妹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依上開鑑 定結果既可認原告係訴外人蕭啟明、賴愛之女,應可排除原 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綜上,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 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