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許招治
被上訴人 吳政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彩秀
被上訴人 李素貞 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順哖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招治、吳政憲、李素貞、陳 順哖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為系爭甲地),而上訴人為 坐落同段1227地號、同鎮寶湖窟段7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為系爭乙地)所有權人,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 為袋地,需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377.16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39.0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道路),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之南投縣埔 里鎮枇杷路,系爭通行道路原係平坦之水泥路面可供通行, 被上訴人亦長期利用系爭通行道路對外聯絡至枇杷路,為系 爭甲地至枇杷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許招治 所有系爭1220地號土地係民國82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被上 訴人吳政憲、李素貞所有系爭1221、1226地號土地係於94年 間向上訴人直接或輾轉買受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讓 與人所有地,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故被上訴人許招治 、吳政憲、李素貞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對外聯絡, 並不得通行周圍地之第三人所有土地。至被上訴人陳順哖於 88年向訴外人歐永建購買系爭1211地號土地時,因歐永建早 於81年間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通行道路路權,並支付新台幣 (下同)55萬元路權使用費,約定可永久使用系爭通行道路
,被上訴人陳順哖長期以來即使用系爭1220、1221、1226地 號土地,沿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道路聯外。詎 上訴人竟於1226、122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架,並將系爭 通行道路予以挖深、損毀,及於730地號土地與枇杷路交界 處設置上鎖鐵門,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係通行系爭甲地南側經由訴外人所有之東潤段1225地號土地 至東潤路,系爭甲地並非袋地一節,惟原審於履勘現場時已 查明系爭甲地與1225地號土地間有鐵皮圍籬阻隔及有高度約 140公分落差,並無道路等情。上訴人又於本院提出被上訴 人應由系爭甲地往西通行或由系爭乙地南側通行至枇杷路, 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因西側為第三人所有之東潤段1212地號 土地,其上為設有圍牆之集合住宅「原墅」,並無法通行;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南側目前出租予他人種植作物,根本 無法通行,顯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在 系爭甲地上分別種植松柏、牛樟、果樹、火鶴花等高經濟價 值作物,為除草、翻土、收成等需求,需使用翻土機、耕耘 機等農業機械,為利車輛、農用機具順利進出,需3公尺寬 道路始供需求;再者系爭甲地上有農舍及為經營上開作物之 需,亦有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789條 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7.1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9.0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被上 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乙地 之便,早於80年間即在系爭730地號土地鄰馬路處設置上鎖 鐵門,他人本無法任意進入系爭乙地;且由被上訴人李素貞 在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於興建期間並無法經 由系爭乙地進出,但系爭建物施工進度卻已趨於完工,可見 系爭甲地並非袋地,1226地號土地本可經由南邊同段1225地 號土地聯絡至東潤路,二土地間雖有高低落差,又以鐵絲網 隔離及種植蔬菜,顯係人為蓄意製造之路障;由1226地號土 地聯絡公路長度僅約100公尺,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 地長度則約140公尺,南邊通道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又系爭甲地亦可經由西側之東潤段1212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雖其上有興建原墅社區,惟仍可輕易排除通過對外聯絡 ;倘認系爭甲地必須穿越系爭乙地土地對外聯絡,上訴人願 系爭乙地南側如上證九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橘色螢光筆所
示土地、寬度2.5公尺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此部分土地雖 出租予第三人耕作,惟該租約業已屆期,請履勘現場以實地 測量面積為準,此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縱認被上 訴人得通行原審准許方案對外聯絡至枇杷路,以現有自用小 型車輛寬度大多為2公尺以下,應認寬度為2.5公尺之通行路 線已足,被上訴人主張3公尺寬度,已逾必要限度;而就被 上訴人主張在系爭乙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以系爭甲地既僅供農業使用,上開設施即無 必要等語,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77.1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9 .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並 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 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上訴人得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地 為農牧用地,系爭乙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許招治所 有系爭1220地號土地係於82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而被上訴 人吳政憲、李素貞所有系爭1211、1226地號土地則於94年間 向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所買受;上訴人於系爭1226、1227地號 土地交界處設置鐵架,並於系爭730地號土地與枇杷路交界 處設置上鎖鐵門,被上訴人目前無法經由系爭乙地通行至枇 杷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乙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通行道路於105年10月18 日、同月30日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31頁至第4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第 159至165頁、第351至359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35 至 13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第240號聲請 假處分全卷,查明被上訴人確無法經由系爭乙地通行至公路 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 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係屬袋地,其等對系爭通行 道路有通行權,並得於系爭通行路線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線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爰就兩造上開 爭執之點,即㈠系爭甲地是否屬於袋地;㈡系爭甲地如與公 路並無適宜聯絡屬袋地,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連接公 路,是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通行道路是否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㈢系爭通行路線寬度多寡始符 合通常使用之需?而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無必要?茲將調查結果審認如下: ㈠系爭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為袋地,被上訴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
①查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甲地之周圍,北邊為第三人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西南邊分別為第三 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1222地號、 1225地號、1228地號土地,東邊則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27 地號土地所圍繞,如欲連接東邊之枇杷路須通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乙地,欲連接南邊之東潤路則應通行第三人所有之東 潤段1225地號土地,惟目前系爭甲地向東至枇杷路間所經之 位置,有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之溫室,及上訴人設置之鐵門 、鐵皮圍籬所阻隔;而系爭甲地向南至東潤路間所經之位置 ,亦設有鐵皮圍籬阻隔,且地面為碎石非平坦泥土路面,並 有高度約140公分之高低落差,再向南則為第三人所有1225 地號土地上堆放工作物,並無道路設置,與東潤路連接部分 有第三人設置鐵門等節,業據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27至149頁),及該所於106年2月8日繪測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李素貞於聲請假處分事件 中,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查明結果亦為:系爭乙 地臨枇杷路路口經相對人(即上訴人)以鐵門封閉並上鎖, 系爭730地號土地區分為東西二側,分別出租予不同承租人 ,東側架設網室種植盆栽,西側出租予不同花農,亦架設有 網室,東西側交接處有鐵皮工寮一棟,亦以鐵架烤漆板隔絕 ,系爭通行道路依上開現況所示,因該鐵架烤漆板隔絕無法 連通;1225與122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中間以鐵絲網隔 離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0號卷第133、134頁), 足見;系爭甲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如不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基於管理之便,早於 80年間即在系爭730地號土地鄰馬路處設置上鎖木門,之後 更換為上鎖鐵門,有原審被證一相片可證,系爭甲地顯然無 法經由系爭乙地向東通行至枇杷路;系爭甲地是經由南邊通
道聯絡公路,並非袋地,此可由被上訴人李素貞於其所有之 122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且尚停有藍色貨車,由106年7月 5日拍攝相片顯示,上開興建建物施工進度已趨於完工,可 見;系爭甲地本係通行南邊第三人所有之1225地號土地至東 潤路對外聯絡,否則上開藍色貨車如何進出等語,並提出系 爭730地號土地設置上鎖鐵門、被上訴人建屋照片及南向至 東潤路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103頁、第 387頁至第392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本院卷第197、198頁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地事實上多沿系爭乙地以聯絡枇 杷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許招治、吳政憲、李素貞所有1220 、1221、1226地號土地前係向上訴人所購買,契約中約明上 訴人應負責維持現狀既成道路供買受人自由通行使用(即系 爭乙地),上訴人違反誠信,不僅在1226、1227地號土地交 界處設置鐵架,並將系爭通行路線道路予以挖深損毀,及於 730地號土地與枇杷路交界處加設上鎖鐵門,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上訴人所提上開相片係1995年所拍攝的,其等買受系 爭土地時,並沒有設置鐵門,上訴人係於105年始將目前既 有4.2米之通路封閉後設置現有鐵門;又上開照片中所停放 之藍色貨車,照片中並未押日期,應該是於系爭乙地道路尚 未封閉前所拍攝,被上訴人李素貞在122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係以走田埂及吊掛等方式進行施工等語。查上訴人以 系爭730地號土地鄰馬路處於80年間即設置加鎖木門、鐵門 ,系爭甲地早就無法經由系爭乙地至枇杷路一節,雖提出相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李素貞陳明:其在122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以走田 埂及吊掛等方式進行施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6頁); 且於上開假處分事件履勘現場時亦陳明:「與東潤路連接處 設有鐵門,路面鋪設碎石,並有車輛壓痕,該道路並非既成 道路,而是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李素貞)工程進行中,因相 對人(即上訴人)阻撓,當地鄰長才提供其農地暫供出入。 」等語(見該卷第134頁);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 訴人吳政憲之母洪彩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七十幾年 的時候就已經有開路,大約在近幾年才圍起來,圍起來的原 因不清楚,附近土地的人都是通行這條路、包括陳順哖、吳 政憲、許招治、李素貞,圍起來後他們是通行旁邊的水溝路 ,或是從稻田的田埂、水溝,但是通行方式很危險,這些通 行都是往東潤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又經原 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查明結果,系爭甲地南向並無道 路設置且土地高度落差約有140公分之譜,已如前述,顯見 ;系爭甲地事實上並無法從南邊之第三人所有之1225地號土
地對外連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李素貞上開建物能施工且 趨於完工,系爭甲地並非袋地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甲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屬袋地,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 爭乙地連接公路,除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外,亦係對周圍 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係指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者,包括其中一宗 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 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 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 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李素貞、許招治、吳政憲主張其等所有1226、1220 、1221地號土地前均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僅能通行上訴人的土地等語,查上訴人於82年4月14日 將系爭12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許招治;被上訴人吳政 憲、李素貞所有系爭1221、1226地號土地則於94年間向上訴 人直接或輾轉所買受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 0、32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至99頁、第159至165頁、第351至361頁)。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李素貞部分雖辯以:上訴人是要將1226地號土地 出售給姐姐洪彩秀,洪彩秀指明登記給其兒子吳政憲,之後 再賣給被上訴人李素貞,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賣土地予 被上訴人李素貞之買賣契約書是假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 94年9月13日將系爭1221、12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97 7-434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977-434及000-0000地號土地 )出賣予被上訴人吳政憲,吳政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977
-43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22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素貞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表等公文書在卷可據(即本院卷第351至361頁),上 訴人雖以上訴人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李素貞之上開買賣契約 書是假的云云,惟迄今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已據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據證人洪彩秀於本院證稱:「93 年間我四妹告訴我,洪明賢要把東潤段1226地號土地以三百 萬元賣給我,我在三天內籌款完畢,並交付款項給我弟弟( 即上訴人),並且到代書那裡簽立契約書,在簽契約書時, 洪明賢要求我把土地登記給我兒子,才願意賣給我,但因為 三百萬元的利息很重,所以我就急售土地,後來李素貞就看 到就以三百五十萬元買下系爭土地,我也問過代書是否可以 買賣,他告訴我,我已經買了是所有權人,所以可以賣,手 續都是代書辦理的;被上證一之系爭1226地號契約書均係代 書幫我們寫的,但簽名是我簽的,契約的內容是我弟弟與代 書製作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見;上 訴人將系爭1221、1226地號土地先出賣予被上訴人吳政憲, 於被上訴人吳政憲取得所有權後,因經濟因素,旋即將其中 之1226地號土地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李素貞,被上訴人吳政憲 既已買受上訴人之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再處分轉 賣,被上訴人李素貞於買受系爭1226地號土地,並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其間買賣債權契約 書如何曲折簽訂,並無礙被上訴人李素貞已合法輾轉買受原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被上訴人李素貞、許招治、吳政憲所有1226、12 20、1221地號土地既均向上訴人直接或輾轉買受取得,且均 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乙地,不得通行其他周圍土地,而增加其他周圍土地之負擔 ,自屬必然。
③至被上訴人陳順哖所有之1211地號土地雖非向上訴人所購買 ,惟主張其於88年向訴外人歐永建購買系爭1211地號土地, 因歐永建已於8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通行道路路權,並支 付55萬元路權使用費予上訴人,其長期以來均借道1220、12 21、1226地號土地沿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對外連絡通行等語 ,並提出訴外人歐永建與上訴人於81年12月17日間之路權買 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陳順哖與歐永建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87至290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路權買賣契約書真正,並以被上訴人陳順哖係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系爭1211地號土地,與上開主張買賣關係不符,惟被上 訴人陳順哖已敘明:「88年向歐永建購買,因家庭因素先登
記給我弟弟,事情處理完畢後,弟弟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及據證人洪彩秀證述稱 :「陳順哖雖然是向第三人購買的,但當時有向我父親講, 而且有補償金五十萬元,之後就開闢這條道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111頁)。查系爭1211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許 招治、吳政憲所有系爭1220、1221地號土地西側,被上訴人 李素貞、許招治、吳政憲所有1226、1220、1221地號土地既 均向上訴人買受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上訴 人所有系爭乙地對外連絡至枇杷路,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陳順哖主張其長期以來均借道1220、1221、1226地號土地沿 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對外連絡通行一節,未為被上訴人李素 貞、許招治、吳政憲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陳順哖一併利用系 爭通行道路對外連絡,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是 否應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係事後上訴人對其請求償金時,其 得以上開路權買賣契約對抗問題,與本件審酌袋地通行道路 何者為宜無涉。
④上訴人於本院又提出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甲地西邊之第三人 所有東潤段1212地號土地(即上證三、四)、或通行上訴人所 有系爭乙地之南側道路C方案、寬度2.5公尺道路(即上證九 )至公路等通行方案,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由西邊經 由第三人所有東潤段1212地號土地至公路部分,因被上訴人 李素貞、許招治、吳政憲所有1226、1220、1221地號土地前 均係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至公路, 並不能通行周圍地之第三人土地至公路,為民法第789條所 規定,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許順哖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 固與1212地號土地相鄰,惟第三人所有東潤段1212地號土地 目前為設有圍牆之「原墅」集合住宅,大門口並設有遙控鐵 門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至177頁),上訴人主張之此通行方案,已侵入第三人私 領域,破壞居該區域住戶安全,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可通行系爭乙地南側道 路至枇杷路即上證九C方案(見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訴人 主張C方案所在之系爭730地號土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並 蓋有棚架種植作物,且土地有數十公分高低落差,不僅通行 有困難,所需拆除賠償之費用亦鉅等情,並提出現場外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承 租人間部分租約業已屆期可供通行,若有高低落差亦可克服 ,出租他人使用部分,可與承租人溝通達到可供通行之狀態 云云,然查:由上開C方案現狀觀之,目前該地為種植作物 之網室,網室內尚有棚架、植栽等作物,並無現成道路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275頁),如欲供 通行之用,必先拆除網室、清除植栽等作物,再為闢路後始 能為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頁);而系 爭通行道路長久以來即已設置完成,僅因上訴人阻礙被上訴 人通行,加設上鎖鐵門及挖深路面,於清除障礙、補平道路 即可使用,應是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C方 案僅被上訴人李素貞所有1226土地與該方案路線相鄰,其餘 被上訴人所有之1220、1221、1211地號土地並無法連接到達 該方案路線,堪認上訴人提出之C方案,顯無足採。 ㈢系爭通行路線寬度多寡始符合通常使用之需?而在其上舖設 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有無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甲地分別種植大型植栽,需要大型 車輛出入,道路需要有三米寬供通行,否則難達通常使用之 目的;又系爭甲地目前均用井水,並無自來水,被上訴人李 素貞興建農舍迄今尚未有電,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 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等語;上訴人則以:如准以原 審判決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僅願提供寬度2.5公尺供通行 ,被上訴人種植作物縱需要使用貨車,2.5公尺寬度已綽綽 有餘,又系爭通行道路既僅為農業使用,自無埋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線之必要等語。查被上訴人許招治所有系爭1 220地號土地上種植數百棵牛樟樹;被上訴人陳順哖所有系 爭1211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鶴花;被上訴人吳政憲所有系爭12 21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鶴花及具高經濟價值之松柏;被上訴人 李素貞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上種植五葉松及鳳梨、香蕉等 果樹,上開植栽、農作物於除草、翻土、收成時需使用貨車 、翻土機、耕耘機等機具,且該等機具寬度多達2米以上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現場植栽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又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因時代 進步農業經營已朝機械化,相關設施配備亦應與時俱進,考 量系爭甲地上開種植之作物,為因應經營運送需求、便利農 業器械進出及人車交會安全,以發揮農牧用地通常使用效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尚屬可採。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在系爭乙地之系爭通行道路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為 利用系爭通行道路對外聯絡,又因經營上開具經濟性農作物 之需,需使用車輛運送,自有舖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自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利通行;
又為農作之需,亦有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 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789條袋地通行權法律 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面積377.1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39.0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 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並容忍被上訴人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於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