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胡善輝
相 對 人 胡潘美枝
關 係 人 胡均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潘美枝(女,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善輝(男,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潘美枝之監護人。
指定胡均仰(男,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潘美枝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潘美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善輝為相對人胡潘美枝之夫,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胡均仰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勝美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 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 其姓名為何,無法回答,另本院詢問其能否以點頭或搖頭之 方式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可微動頭部,但動作並不明顯,無 法判斷相對人之意思為何,另經前開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於106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 頸椎第1、2節粉碎性骨折,之後轉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 行救治,目前呈現完全臥床,頸椎以下肢體癱瘓,無法自主 呼吸,現在有使用鼻胃管、氣切接呼吸器,維持飲食及呼吸 功能,有插導尿管,目前昏迷指數5到6,因為插管無法發出 聲音,請相對人用點頭或搖頭示意,動作模糊,點頭或搖頭 很難確定,表達意思有嚴重困難,無法使用輔助工具表達意 思,認知、理解利害得失有嚴重障礙,無法管理其財產,短 期內無法回復,確實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 其配偶,現無嚴重影響身心之疾患,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二人依附關係緊密,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 提出之聲請狀、補正說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患病歷基 本檔查詢、香光小兒科診所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另相 對人之子女胡珀光、胡書瑜、胡均仰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 人,有其等出具之親屬會議說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 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身心狀況 佳,目前固定每天探視相對人,對其各項狀況有所了解且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等情,有該會107年1月8日財龍監字第10700 5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胡均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胡均仰同意 ,有胡均仰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 餘子女胡珀光、胡書瑜亦均同意由胡均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聲請狀、親屬會議說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認:關係人胡均仰為相對人次子,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相對人之所有開銷,約2週至臺中探 視相對人1次,未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消極原因 ,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等情,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月11日桃劉字第10704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 佐,堪認由胡均仰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 不妥,爰依法指定胡均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胡潘美枝之財產,應會同胡均仰,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