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1號
NTDV,106,監宣,10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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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賴菊森 
相 對 人 賴德輝 
關 係 人 賴孟慧 
      林美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德輝(男,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孟慧(女,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連(女,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輝之監護人。
指定賴菊森(女,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輝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菊森為相對人賴德輝之妹,相對人 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因車禍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賴孟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鑑 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法官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疾患,目前為身心障礙手冊嚴重 等級,維持生命徵象部分需使用鼻胃管與氣切管,大小便無 法自理,生活之能力均需專人協助、照顧,亦無證據顯示有 自主處理財務之能力,且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故符合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者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2日106中院麟家戊106家 助30字第1070000555號函所附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 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賴孟慧林美連分別為相對 人之女兒、配偶,誼屬至親,關係密切,復均有願意出任監 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弟賴德星亦同意由賴孟慧林美連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由賴孟 慧、林美連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賴孟慧林美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請求指定自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得賴孟慧、賴 德星同意,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賴菊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賴孟慧林美連2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輝之財產,應會同賴菊森,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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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