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6年度,3號
NTDV,106,建簡上,3,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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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志榮
被上訴人  許碧宜即大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因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欲經營「安心營地」(下 稱安心營地),於民國105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冠勛( 下稱黃冠勛)委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挖土機及工人整 地,詎被上訴人依約施工至105年9月間,因上訴人與黃冠 勛另有板模等工程糾紛,上訴人即叫被上訴人停工。被上 訴人自105年4月至9月間施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2,100元,上訴人已給付119,600元,尚欠132,500元未 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匯給黃冠勛的錢不包括挖土機的部分,黃冠勛已經 跟被上訴人和解了,黃冠勛施作之擋土牆倒掉後,所需挖 土機的費用是黃冠勛出的;上訴人都說沒有他的事情,而 之前估價單也沒有清楚說到挖土機的部分,上訴人不能一 直將挖土機的部分賴給黃冠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 二的光碟時間是發生於105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打電話過 來的錄音資料;在此之前協調時,還有一個第三人張丁上 (下稱張丁上)在場,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託張丁上送請款 單給上訴人,但當時上訴人家在辦喪事,跟他說晚一點再 處理;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朋友魏榮宏的舅舅,想說晚 一點再請款沒有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都沒有請款,而 且黃冠勛倒掉的兩片擋土牆,黃冠勛也有施作完成還給上 訴人,並沒有賴在上訴人頭上。
⒉本件起訴請求的只有挖土機、板車、破碎機的部分,級配 的部分已經扣掉了,鐵牛是要載挖土機的,PC40是小型的



挖土機,CAT200是大型的挖土機,這要用板車載運。擋土 牆倒掉所需破碎機費用部分,黃冠勛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了 ,本件請求不包括倒掉的擋土牆,而是上訴人的部分,因 為破碎機也是挖土機的一部分,如果有東西擋住的話,是 要破碎機挖開,另外級配的費用是要鋪草皮的費用。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⒈上訴人擬經營於安心營地,係將全部工程施作委由黃冠勛 承攬,而上開工程於黃冠勛承攬時,全部工程費用係包括 黃冠勛之設計、施作,其他非其專業部分,始由黃冠勛委 任其他專業人士為之,被上訴人即係黃冠勛委託至現場施 作挖土機部分工程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洽本件工程 關於挖土機部分之施作,故被上訴人應係黃冠勛之次承攬 人,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承攬關係;而挖土機部分之工程款 ,本即包括在上訴人給付黃冠勛之工程款中,黃冠勛之設 計、施作,經計算全部工程款約600,000元左右,雙方同 意以每公尺以新臺幣10,050元計價,該工程長度約56公尺 ,故上訴人支付550,000元已為全部之工程款(因最終黃 冠勛並未完成工程),斯時黃冠勛之設計、施作,其工程 內容除雙方同意「給配」部分外,應包括挖土機、壓送機 、鋼筋、混凝土等費用,此有黃冠勛設計估算之圖在卷( 見本院卷第11頁),對於上開56公尺之擋土牆工程,究竟 包括哪些工程內容,上開事實可傳喚黃冠勛結證以證明; 而全部工程費用550,000元均已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除 於105年5月2日在營地以現金支付黃冠勛100,000元外,另 由上訴人指示其子賴昱銘自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分別於 105年5月3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8日以ATM轉帳 200,000元(分成2筆)、200,000元(分成2筆)、50,000 元,共匯予黃冠勛450,000元,有匯款450,000元之資料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此工程款與105年9月間 上訴人經魏榮宏出面協調,而交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 其性質並不相同。
⒉上訴人並未就挖土機部分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且以被上訴 人所指自105年4月進場施作,至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亦 從未就挖土機施作費用向上訴人請款,因彼此間並無承攬 關係,而被上訴人係黃冠勛之次承攬人,施作之挖土機費 用本應向黃冠勛請求,怎能向上訴人請求?而據上訴人聽 聞,上開擋土牆工程,黃冠勛因設計有誤,於施作期間遇



豪雨,挖土機於施作中,又不慎致二面擋土牆倒塌,黃冠 勛與被上訴人間曾為挖土機費用發生爭執,迄105年9月間 ,被上訴人久未獲挖土機施作費用,轉向上訴人要求給付 ,致由訴外人魏榮宏(下稱魏榮宏)居間協調,找兩造及 黃冠勛協調,斯時尚有一擋土牆未完成,上訴人曾表示工 程如能全部完工,願補貼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費用50,000 元,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協調後翌日,即向上訴人拿取50 ,000元,然事後黃冠勛與被上訴人卻未再進場施作,致該 工程仍未完成,上訴人最後另找他人完成該工程。是上訴 人於105年9月間所支付之50,000元,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承攬關係而支付之工程款,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魏 榮宏證詞可證。
⒊另上訴人與黃冠勛於上開工程施作前,已約定級配部分由 上訴人購買,因被上訴人有販售級配,故上訴人於施作前 給付之69,600元,係購買級配費用,並非挖土機施作費用 ,起訴所附估價單不應將此級配列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另行購買之級配費用列入,其目的即有疑義。
⒋被上訴人起訴所附之估價單,並非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蓋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承攬時已估價, 何以該估價單會出現破碎機之施作費用?據瞭解該破碎機 施作,係因擋土牆倒塌後,被上訴人與黃冠勛為處理倒塌 擋土牆而使用,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無關。
⒌再者,以施工的慣例是每天都有工作單,但是被上訴人至 起訴才製作出來,這些工作當時基於同鄉關係,都沒有開 立憑據,所以被上訴人憑什麼說都是上訴人要求施作的, 不能因為被上訴人虧了錢就來找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的工 程都包給黃冠勛黃冠勛都有收到錢。
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二的光碟的錄音資料,那是回填 後第二、三天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要錢,那筆是17,000多 元的工程款,上訴人有說之後還有擋土牆要施作,到時候 再一併請款,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的工程款之前都沒有向 上訴人請過款,上訴人答應要跟被上訴人處理的錢是17,0 00多元回填的費用而不是105年4月到6月的工程款。 ⒎上訴人在第一審沒有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書,上 訴人錢真的已經給付工程款了,被上訴人不應該這樣的要 求,估價單上很多帳很多也跟上訴人無關,即便當時講清 楚挖土機的部分要算到誰的身分,但是施作擋土牆很多費 用對方也都是算到上訴人的身上,上訴人覺得好像被趁機 敲詐了,其實上訴人也很好談,隔天也把50,000元給被上 訴人了。上訴人買級配,第1次是因為擋土牆要回填,因



為土不夠,才請被上訴人幫忙買的,第2次碎石級配,是 砂石場要收起來,賣的比較便宜,也是請被上訴人幫忙買 的,這兩次的錢被上訴人都已經拿走了。
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之挖土機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 價單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23頁),惟為上訴人 於上訴後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將安心營 地之擋土牆工程交由黃冠勛承攬部分是否包括僱用挖土機部 分之費用?亦即,被上訴人上開3紙挖土機施作費用,係上 訴人僱用所生亦或係由黃冠勛僱用所生?詳述如後。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係將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全部交由黃冠勛 承攬,而由黃冠勛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惟查,證人張丁上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 人認識並要從事挖土機的工作,上訴人是要施作擋土牆所 以需要挖土機,上訴人施作三個擋土牆,並且有請其他的 承包商即黃冠勛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張 丁上之上開證詞,若非上訴人有施作擋土牆而需要挖土機 之必要,則上訴人並無必要請證人張丁上介紹兩造認識, 顯見上訴人於工程開工前確有僱用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施作 工程之意思;又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 音光碟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話之內容,然依該光碟內容譯 文,上訴人於通話過程一再強調請被上訴人做好再一次請 款,而關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亦稱也要跟被 上訴人處理,不會跟被上訴人不清不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故上訴人就安心營地確有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 作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黃冠勛證稱:開工前上訴人叫伊去問被上訴人是要 作承包的還是點工的,被上訴人說要施作點工的。上訴人 會叫伊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是因為被上訴人處理土方 比較方便,所以才叫伊去找被上訴人。伊是承包模板的工 程,沒有包括挖土機,當時伊畫圖給上訴人,圖上有承包 的價格,在原審有提出來過了(該圖見原審卷第65頁), 是兩座擋土牆,當時是以模板1平方公尺、鋼筋是以1公斤 計算,伊承包的是包括鋼筋、混凝土、板模,總共有4個 版本,最後僅施作右下角那個,承包價值是以板模、鋼筋 、壓送車來計算,總價就是以每公尺10,050元計算,實際 是施作兩座,總長53.5公尺,所以總共是請款550,000元 ,上訴人已給付伊5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0頁背面)。觀之證人黃冠勛於原審所提出工程設計圖( 原審卷第65頁)與證人魏榮宏於本院結證所提出之工程設 計圖之一,即本院卷第49頁之圖,兩者完全相同,該圖右 下角之方案固有「每公尺10,050」元及「×35=367,500 」元之記載(單座報價應係以誤以10,500×35計算之結果 ),並有「601,300」之記載,但並未有該報價所包括之 各工程或材料項目之記載,尚難認定黃冠勛承攬範圍包括 僱用挖土機施工部分,而以證人黃冠勛上開證詞,被上訴 人既選擇其挖土機之施作係以點工方式,則係以實際工時 計算報酬,故上訴人就安心營地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 ,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係將安心營地之擋土牆工程全部交由黃冠勛 承攬,承攬總價包括挖土機費用等語,並聲明證人張丁上 、黃冠勛魏榮宏為證。惟查,證人張丁上證稱被上訴人 與黃冠勛都是承作擋土牆,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分兩個包 商,剛開工的時候伊不在場,那是剛介紹認識的時候,黃 冠勛有問被上訴人是要統包還是要按日計算算工錢,被上 訴人說要按日計算工錢,但是要向誰請求計算工錢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而證人魏榮宏 則證稱:兩座擋土牆都是黃冠勛承包的,挖土機的工程剛 開始因為被上訴人有估價單給上訴人,也有送給黃冠勛, 該估價單是上訴人拿給伊看的,有差距1萬元,但是何人 的價錢比較高伊忘記了,上訴人說黃冠勛是同村,所以給 他施作就好,另外被上訴人的估價單是有包含挖土機的部 分,所以後來就給黃冠勛施作了,黃冠勛的估價單有無寫 挖土機的金額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



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黃冠勛所承攬的範圍包括僱 用挖土機施作部分,而證人黃冠勛前開證詞,則已明確證 稱其所承攬範圍僅模板工程部分,不包括挖土機,故上訴 人所辯尚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話錄 音光碟之內容,固辯稱:上訴人交付黃冠勛550,000元之 工程款與105年9月間上訴人經魏榮宏出面協調,而交付50 ,000元予被上訴人,其性質並不相同;其與被上訴人間通 話錄音光碟之內容,那是回填後第二、三天被上訴人就找 上訴人要錢,那筆是17,000多元的工程款,上訴人有說之 後還有擋土牆要施作,到時候再一併請款,被上訴人在本 件請求的工程款之前都沒有向上訴人請過款,上訴人答應 要跟被上訴人處理的錢是17,000多元回填的費用而不是10 5年4月到6月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證人魏榮宏為證。惟 查,證人魏榮宏證稱:兩座擋土牆倒了之後,伊與證人黃 冠勛協調時,被上訴人好像沒有在場,但是伊有去協調兩 、三次,其中有一次是去被上訴人家裡講的,至於是哪一 次講成而讓黃冠勛繼續施作,伊已經忘記了。協調結果就 是要把工程完成的相關問題,後來有說要繼續施作,但是 就工程款有何約定伊已經忘記了,伊記得協調的時候上訴 人有說他已經有拿一筆50,000元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也沒有否認,但是伊不知道該50,000元是什麼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依證人魏榮宏上開證詞 ,尚難認上訴人僅承諾支付17,000多元的工程款,且上訴 人既於協調前已給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就 安心營地確有僱用被上訴人挖土機施作,兩造間確有僱傭 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給付之50,0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未重覆請 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3紙,包括挖土機、型號為 CAT200之大型挖土機、PC40挖土機、鐵牛、破碎機、級配 、板車等項目,而板車等係載運挖土機來回工地所需,破 碎機裝於挖土機之上,係於挖土機挖土挖到石頭後,為排 除所生障礙所需,均屬工資之一部分,然級配係沙石,於 挖土機開挖而興建擋土牆後,其係用以回填之土方,但非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範圍,上開估價單總額為252,100元, 扣除3筆級配28,500元、21,000元、15,000元共64,500元 ,以及上訴人前已給付之50,000元後,上訴人尚有137,60 0元之工程款未付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計算式:252,1 00-64,500-50,000=137,600)。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2,500元之工程款,並 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32,5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於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內容 中固稱請被上訴人做好再一次請款,但兩造並未約定有給付 之期限,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3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 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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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