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烈賢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相 對 人 游善葦
代 理 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 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嗣於106年6月7日再 以家事追加聲請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衡諸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改定,與扶養費之給付,同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故本件聲請與追加聲請主張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1年4月18日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惟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工作,獨留甲○○於南投就讀國小 一年級,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未顧及甲○○不願獨自與相對 人前往桃園定居,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對甲○○之心理 及教育有不利影響。另相對人自身情緒管理不佳,無法接受 他人教養小孩之建議,亦常遷怒於甲○○,以不合常態之管 教方式,使甲○○遭到不合理責罰及精神壓力;且刻意對外 營造自己與甲○○為弱勢印象,限制甲○○之學習成績,進 而影響甲○○之生活圈;相對人並多次與家人口角,而將甲
○○帶出居住,不告知家人去處,未能妥適照顧甲○○。爰 請求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若本院准許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甲○○之義務,聲請人乃追加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6,000元至甲○○成年 為止。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不適任情 形。另依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健康狀況之認知,與實 際情況相差甚鉅,若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觀諸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並無改變現在生活模式之想法,而是希望 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再者,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至今, 僅有一次由相對人朋友協助照顧,對於支援系統依賴甚低, 亦顯見相對人之支援系統並無不足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 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 改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 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 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 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8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復有相對人提出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且 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既就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 人始得為甲○○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經查,聲請人原以相對人戶籍遷至桃園而無 父母陪伴、相對人曾在桃園工作期間曾將甲○○留置南投、 相對人未能耐心教導甲○○、相對人多次與家人口角而將甲 ○○帶至外面居住等理由,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欲以主觀之意欲而任意推翻 兩造之前所為協議,已有不當。況甲○○確有注意力缺失疾 患,合併部分衝動症狀;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肢 體運動及感覺統合發展遲緩,口腔動作發展邊緣遲緩及肌耐 力不足等兒童發展遲緩症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聯 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附卷足憑,另甲○○於106年11月23 日到庭時,確實配戴矯正眼鏡(見未成年子女開庭前諮詢表 ),然聲請人卻仍稱:甲○○沒有什麼罕見疾病等語(見本 院10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則長期帶甲○○接 受物理、職能及語言等各種治療與衡鑑評估等情,有繳費通 知書及收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 對甲○○有不利情事,反係聲請人有未接受醫學專業評估之 事實。
六、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桃園市助人 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此有 上開協會106年6月12日106高市燭月字第294號、106年10月2 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其 訪視結果之綜合評估分別為: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 甲○○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亦有良好居住環境, 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尚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甲○○;相 對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規劃與執行能力,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有足夠親職陪伴教養時間,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等語。 另關於訪視甲○○部分,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 告綜合評估為:甲○○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很好沒有太多想改 變的想法等語。另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也提到 :相對人提供甲○○良好的生活照顧、三餐、衣物、親職陪 伴時間;因甲○○出生後有發展遲緩等問題,相對人也檢附
過去醫院診斷書及早療、復健收據等供社工員參考,顯示相 對人對甲○○十分重視,過往陪同就醫、復健、照顧堪稱無 微不至,也對於目前甲○○體型纖細、飯量少、弱視等狀況 ,持續找出解決方案,照顧情況良好。甲○○與相對人互動 親暱、自然,顯示其有良好情感依附關係等語。足見相對人 之照顧方式並非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情事 。且縱然相對人照顧支持系統較為薄弱,僅工作同事可供代 替照顧等情(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補充說明 ),然甲○○於106年11月26日到庭陳稱:有遇過一次相 對人去台北工作,相對人的朋友照顧我一整天,我不知道是 誰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亦得肯認,相對 人少有需要支援系統協助照顧甲○○之情狀,縱然需要,其 工作同事亦可提供協助,支援照顧甲○○,而無不利甲○○ 之狀況。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未發現相對人對於甲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相對人 既無不適任獨立行使或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等情事,則 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親權,難認有據。是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相對人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甲○○不利之情,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將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