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55號
NTDV,106,家親聲,155,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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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韻蓉
      邱詩儀
      邱鳳儀
相 對 人 邱新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韻蓉邱詩儀邱鳳儀對相對人邱新泉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邱韻蓉(民國00年0月 00日生)、邱詩儀(67年9月19日生)、邱鳳儀(68年8月7 日生)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家庭照顧責任 ,未扶養聲請人,且於73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聲請人 均係由聲請人之母黃文鶯扶養長大。現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無法維持生活,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然兩造已 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 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 大之傷害,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3人,同意聲 請人免除對我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有發炎性多發神經病變 、高血壓性心臟病,現無工作及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我因為末梢神



經發炎,剛恢復可以行走,沒辦法去工作,目前沒有領社會 補助,也沒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可以維持我的生活等語(見本 院10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雖 有房屋1筆及汽車1輛,然價值不高,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2 萬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且相對人到庭陳稱該房屋僅為鐵皮屋,現供相對人居住,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相對人所有,足認難以處分獲取收入。 又相對人之勞保於99年8月17日即已退保,並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以其財產或所 得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文鶯到庭 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就去當兵,當兵回來有去 台電工作,但賺的錢很少,相對人自己賺的錢都是自己花, 沒有拿來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是我拿我的龍銀、金飾等嫁妝 來籌措扶養費扶養小孩,娘家的媽媽也有資助我扶養小孩。 後來相對人在72年左右離家,一開始還會回來,但沒有拿錢 給我扶養小孩。聲請人都是我在扶養,學校教育費、生活費 都是我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而相對人對上開證人黃文鶯之證詞及聲請人之主張,亦當庭 表示無意見,並坦承確實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足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應堪可信。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聲請人亟須父親扶養 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心聲請人,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 養費用,而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之母黃文鶯 獨力負擔,相對人既自聲請人幼年時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 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 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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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