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23號
NTDV,106,司聲,22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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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游為堯
相 對 人 游貴雄
相 對 人 游舜夫
相 對 人 游智為
相 對 人 陳家璧
相 對 人 彭源森
相 對 人 粘卉筑
相 對 人 粘卉絜
相 對 人 粘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為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為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舜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舜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貴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貴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智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智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家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家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源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彭源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粘卉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粘卉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粘卉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粘卉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粘家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粘家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土地總價: │
│ │(80.26x18600)+(168.55x18600)+(255.73X26882)=1150│
│ │2399.86 │
├──────┼────────────────────────┤
吳淯霈 │(80.26x18600x1/9+168.55x18600x1/9+255.73x26882x8│
│ │83/3240 )÷00000000.86≒21% │
│ │ │
├──────┼────────────────────────┤
游為堯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 │86≒3% │
├──────┼────────────────────────┤
游舜夫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 │86≒3% │
├──────┼────────────────────────┤




游貴雄 │(80.26x18600x8/54+255.73x26882x8/486)÷00000000.│
│ │86≒3% │
├──────┼────────────────────────┤
游智為 │(80.26x18600x8/18+255.73x26882x8/162)÷00000000.│
│ │86≒9% │
├──────┼────────────────────────┤
│中華民國 │168.55x18600x8/9+255.73x26882x56/270)÷00000000.│
│ │86≒36% │
├──────┼────────────────────────┤
陳家璧 │255.73x26882x117/540)÷00000000.86≒13% │
│ │ │
├──────┼────────────────────────┤
彭源森 │255.73x26882x117/1080)÷00000000.86≒6% │
├──────┼────────────────────────┤
粘卉筑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
粘卉絜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
粘家睿 │255.73x26882x104/3240)÷00000000.86≒2%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24,661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鑑測規費 │12,420 │聲請人預納。 │
├──────────┼────┼─────────────────────┤
│總計 │37,081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負擔部分:37,081×36/100=13,349 │
│2相對人游為堯應負擔部分:37,081×3/100=1,112 │
│3相對人游舜夫應負擔部分:37,081×3/100=1,112 │
│4相對人游貴雄應負擔部分:37,081×3/100=1,112 │
│5相對人游智為應負擔部分:37,081×9/100=3,337 │
│6相對人陳家璧應負擔部分:37,081×13/100=4,821 │
│7相對人彭源森應負擔部分:37,081×6/100=2,225 │
│8相對人粘卉筑應負擔部分:37,081×2/100=742 │




│9相對人粘卉絜應負擔部分:37,081×2/100=742 │
│10相對人粘家睿應負擔部分:37,081×2/100=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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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