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9號
NTDV,106,司聲,189,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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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江進添
相 對 人 王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停止執行 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 幣709,2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 續行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存書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102年度聲 字第56號、102年度存字第166號、10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 聲請人及賠償義務人江一郎、江國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 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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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