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3號
NTDV,106,司聲,153,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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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玉城
相 對 人 白張秋習
相 對 人 白松坤
相 對 人 白松明
相 對 人 白麗卿
相 對 人 白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溪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玉城、第三人張照揚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溪 林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22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份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溪 林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份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白溪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張玉城、張 照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 查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白溪林業於民國106年7月8 日死亡,相對人白張秋習白松坤白松明白麗卿、白麗 美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本件白溪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白張秋 習、白松坤白松明白麗卿白麗美以因繼承白溪林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聲請人陳報稱第三人張照揚係經本院 裁定命追加為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預納 等語,經本院將上情轉知第三人張照揚,並函請第三人張照 揚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第三人張照揚逾期對此節



亦未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堪採信;再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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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 項 目 │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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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本訴裁判費用 │ 3,970元 │由相對人之被繼承│
│ │ │ │ │人白溪林人預納( │
│ │ │ │ │含於第二審裁定命│
│ │ │ │ │補繳之第一審裁判│
│ │ │ │ │費440元) │
│ │ ├────────┼────────┼────────┤
│ 一 │訴│測量複丈等地政規│ 4,250元 │由相對人之被繼承│
│ │ │費 │ │人白溪林預納 │
│ ├─┼────────┼────────┼────────┤
│ │反│反訴裁判費用 │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訴│ │ │ │
│ │ ├────────┼────────┼────────┤
│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27,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心鑑測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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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本訴部分: │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61元 │
│ 計算式:(3,970+4,250)×64/100=5,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反訴部分: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485元 │
│ 計算式:(3,970+27,000)×1/2=15,485元 │
│㈢綜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85元,相對人得│
│ 請求聲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61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於繼 │
│ 承被繼承人白溪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0, │
│ 224元。(計算式:15,485元-5,2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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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