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庭瑜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郭鴻圖
被 告 劉忠明
劉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准予按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編號740(1)部分、面積六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40 部分、面積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忠明、劉忠凱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6,62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 部分(面積19,8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由被告二 人取得,依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1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 號74 0⑴、面積6,62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4 0 、面積19,8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二人取得,依被告二人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核其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旱、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其他登
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6,4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 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被告之分割方法即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兩造 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740 ⑴、面積6,620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40 、面積19,8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二人取得,依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土地願意合併在一起,因為被 告二人長年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40 部分種植高麗菜、花椰菜 及青蔥等農作物約一甲多,其上有水源與工寮倉庫用以儲存 收成,希望能採取被告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40 、面積 19,86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二人、編號740 ⑴、面積6,62 0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較為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地目:旱、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6480 平方公尺) 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分割附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2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4 分之1 ,被告劉忠明則分別於76年1 月間取得應有部分32 分之7 、98年7 月間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劉忠凱分 別於76年1 月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7 、98年7 月間取得應有 部分32分之1 、104 年11月間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系爭 土地面積為26,48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土地係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時即得 分割。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系 爭土地從台14甲線投客運翠峰站旁產業道路進入,行車約20 分鐘後抵達。系爭土地南側有鐵皮屋一座,為被告二人所有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形,現種植蔬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又如以原物 分割,應依兩造之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 使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 濟上之價值,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請求 依被告之分割方案測量(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於本院10 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測量後之附圖變更聲明 如上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則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0 ⑴、面積6, 6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40 、面積19,8 6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二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土地能保持完整為充分之經濟利用,並且不減 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合於使用現狀,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 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並 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如附圖所示編號740 、面積19,86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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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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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忠明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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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忠凱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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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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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劉忠明 │4分之1 │
├──┼─────┼────────┤
│2 │劉忠凱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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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庭瑜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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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