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朝選 被 告 王茂崧 王茂修 王茂昇 王義次郎 王彩森 王彩鳳 王彩鶴 王俊堯 王安琪 王文君 王忻絨 王義光 廖王春子 劉卓龍 劉書豪 董育瑄 劉卓鑫 劉卓凡 劉建蘭 劉秋瑾 劉娜伶 王百合子 王麗嬌 王麗玉 陳芽 王哲俊 王千紅 王蕙琳 王曉娓 王錦銀 王椒栖 劉沛晴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連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清波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清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及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義次郎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2、4項所示。 ㈡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 麗玉、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 、陳芽、王錦銀、王椒栖、王哲俊、王千紅、王蕙琳、王曉 娓、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 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 瑄、劉書豪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連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連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王 朝選、王錦銀、王椒栖各取得20400 分之100 ,被告陳芽取 得20400 分之16,被告王哲俊、王千紅、王蕙琳、王曉娓各 取得20400 分之21,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 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 絨、劉卓龍、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 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董育瑄公同共有51分之1 。被告 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公同共 有51分之1 。 ㈣原告及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 彩鶴、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 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 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 劉育瑄、劉書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原告王朝 選取得3 分之1 。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 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 、劉卓龍、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 沛晴、劉育瑄、劉書豪、董育瑄公同共有3 分之1 。被告王 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公同同有 3 分之1 。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陳述: ㈠緣被繼承人王連成業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3 月17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訴外人王簡搖、王清河、王 清波、王清油等4 人,然王簡搖後於45年10月30日死亡,王 清河亦於77年8 月28日死亡,王清波並於77年2 月3 日死亡 ,王清油則於85年12月9 日死亡。則被繼承人王連成之現存 繼承人應如以下所述: ⒈王清河死亡時,其之繼承人原應有訴外人王義雄、王靜子、 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 麗玉。然王義雄後於105 年3 月1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有王 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4 人。王靜子亦已於78年8 月29日死亡,其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明哲、子女即 訴外人劉小暉與被告劉卓龍、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 秋瑾、劉娜伶,其中劉小暉後於79年1 月8 日死亡,其應繼 分部分即應由被告劉書豪及董育瑄再轉繼承;嗣後,劉明哲 於98年7 月22日死亡,其之繼承人除被告劉沛晴、劉育瑄未 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含劉明哲與第1 任配偶劉郭 金鶯所生之子女即劉卓衡、劉卓輝、劉卓錦、劉卓君,孫子 女即劉彥麟即劉勇廷、劉燕親、劉妘妘即劉芳琪、劉美芝、 劉美秀、劉俊廷、林偉誠、楊子蕙、楊子毅、張又宜、張芳 庭、張芳正,曾孫子女即葉沛軒、何欣蓓,被告劉卓龍、劉 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暨其等之子女張旂維、劉書 豪、劉家維、劉芷言、劉芷綾、郭豪宇、郭儒庭、郭韶郁、 湯閎偉、湯月君、劉逸、劉靖、廖品妍等人)皆已辦理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⒉王清波死亡時,其之繼承人有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 、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等6 人。 ⒊王清油死亡時,其之繼承人有訴外人王林素月、王文化及被 告王錦銀、王椒栖與原告;因王文化後於99年4 月20日死亡 ,而由被告陳芽、王哲俊、王千紅、王蕙琳、王曉娓再轉繼 承。嗣後,王林素月亦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部 分,則應由原告、被告王錦銀、王椒栖繼承,及被告王哲俊 、王千紅、王蕙琳、王曉娓代位繼承。 ㈡又原告經探詢後,始得知被繼承人王連成尚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2 筆,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業已登記為王清河、王清波、王朝選3 人公同共有,因王 清河、王清波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其等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土 地原皆為被繼承人王連成之遺產,於被繼承人王連成死亡後 之65年7 月15日由其長男王清河、次男王清波及三男王清油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後因⑴王清河於77年8 月 28日死亡,其遺產於78年11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係由被告 王義次郎取得;⑵王清波於77年2 月3 日死亡,其遺產於77 年9 月9 日辦妥繼承登記,係由被告王茂崧、王茂修及王茂 昇共同繼承;⑶王清油於85年12月9 日死亡,其遺產於88年 6 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係由原告取得。餘之繼承人因皆未 繼承,故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王義次郎、王茂崧、王茂修及王 茂昇公同共有。 ㈢從而,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共有比例,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土地,並按原告聲明事項之分割方案而取得 所有權等語。乙、被告方面:一、被告劉卓龍到庭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的不太正確,伊爺爺王 清河的土地,伊這一房只有分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他 的都沒有伊等的份,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等語。二、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王茂昇具 狀均稱: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等均願分割為6 人分 別共有,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每人持有306 分之1 ,附表二 所示土地,每人持有18分之1 ;原告其餘訴請分割為分別共 有部分,無意見等語。三、被告王義次郎、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王義光 、廖王春子、劉書豪、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 劉秋瑾、劉娜伶、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陳芽、王哲 俊、王千紅、王蕙琳、王曉娓、王錦銀、王椒栖、劉沛晴、 劉育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王茂 崧、王茂修、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王茂昇、王義次郎 、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王義光、廖王春子、 劉書豪、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 伶、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陳芽、王哲俊、王千紅、 王蕙琳、王曉娓、王錦銀、王椒栖、劉沛晴、劉育瑄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應就 王清波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義次郎應就王清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三 所載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登記;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由原告 持有3 分之1 ,被告王義次郎持有3 分之1 ,被告王茂崧、 王茂修、王茂昇各持有9 分之1 ,為應繼分分割登記。嗣於 106 年9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及於同年11月7 日補充聲明 為:⑴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 彩鶴應就王清波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 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 、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 沛晴、劉育瑄、劉書豪應就王清河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 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 、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陳芽、王錦銀、王椒栖、王俊 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 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王哲俊、王千紅、王蕙 琳、王曉娓、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就附表三所示由原告及被告 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義次郎公同共有之土地,依附 表三分割方案分割。⑷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及被告王義次郎 、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茂崧 、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王俊堯、王 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 、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公同 共有之土地,由原告王朝選取得3 分之1 ;被告王義次郎、 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 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劉卓鑫、劉卓凡、劉建 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董育瑄等 公同共有3 分之1 ;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 、王彩鳳、王彩鶴公同同共有3 分之1 。⑸就附表一所示由 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由原告王朝選、王錦銀、王椒栖各取 得20400 分之100 ,被告陳芽取得20400 分之16,被告王哲 俊、王千紅、王蕙琳、王曉娓各取得20400 分之21,被告王 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 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劉卓鑫、劉卓 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 董育瑄公同共有51分之1 。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 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公同共有51分之1 。因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均係就被繼承人王連成之遺產而為分割或衍生 而來,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等人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 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 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 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 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 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 、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 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 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 ,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 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之限制;就上述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參 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 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應屬民事事件,非家事事件 ,然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 茂昇、王義次郎自其等父親王清油、王清波、王清河繼承被 繼承人王連成之遺產而來,且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 異,故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合併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 3 款、第5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公同 共有人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義次郎為被告,惟原告 嗣後擴張訴之聲明,業如上述,是原告追加繼承人王彩森、 王彩鳳、王彩鶴、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王義 光、廖王春子、劉書豪、董育瑄、劉卓龍、劉卓鑫、劉卓凡 、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 陳芽、王哲俊、王千紅、王蕙琳、王曉娓、王錦銀、王椒栖 、劉沛晴、劉育瑄等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 訴之追加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南崗農地重劃區 重劃後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崗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並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8 日投地一字第105000 60825 號函暨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 年10月6 日中院麟家字第1050115535號函、105 年 9 月21日中院麟家恩99司繼119 字第1050110326號函、106 年3 月28日中院麟家恩105 司繼2705字第1060035784號函、 106 年8 月22日中院麟家恩字第106099438 號函、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 19日北院隆家家105 科繼字第235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 第1105號、第1371號、99年度司繼字第119 號拋棄繼承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彩森、王彩 鳳、王彩鶴、王茂昇、劉卓龍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義次郎、 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王義光、廖王春子、劉 書豪、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 、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陳芽、王哲俊、王千紅、王 蕙琳、王曉娓、王錦銀、王椒栖、劉沛晴、劉育瑄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連成尚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未為分割,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王連成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上開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 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 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王連成所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至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依其聲明㈢所載分割方案為分割,固所非據。然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連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兩造所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 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 當,亦與法無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 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 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 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 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應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王清河、王清波前俱為被繼承人王連成之 繼承人,而王清河於繼承後死亡,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 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 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 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為王清河之 法定繼承人,王清波亦於繼承後死亡,被告王茂崧、王茂修 、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為王清波之法定繼承人 ,其等就王清河、王清波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連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南崗農地重劃區重 劃後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崗農地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在卷可稽 ,而原告並非王清河、王清波之繼承人,無從為被告王義次 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 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 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 豪、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代 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 被告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應 就其被繼承人王清波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 、王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 卓龍、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 、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清河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又原告與被告王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 麗嬌、王麗玉、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 、董育瑄、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 沛晴、劉育瑄、劉書豪、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 、王彩鳳、王彩鶴等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之土地 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亦為法之所許。 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其聲明㈣所載分割方案為分割, 固所非據。然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原告與被告王義次 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王麗嬌、王麗玉、王俊 堯、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劉卓龍、董育瑄、劉卓鑫、 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劉沛晴、劉育瑄、劉書 豪、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就 其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 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再原告與被告王義次郎、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公同共有 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其等分別繼承自王清油、王清河 、王清波而來,原告併請求裁判分割,亦為法之所許。至於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 割,係依照王清油、王清河、王清波原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連 成時之應繼分及其等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比例估算結果而為 分配,對於原告與被告王義次郎、王茂崧、王茂修、王茂昇 等人均屬公平,至被告劉卓龍到庭辯稱原告請求不太正確, 伊等沒有分到云云,容有誤會。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再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王義次郎等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已為全體繼 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有上揭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足稽。是項聲明已無訴訟必要,應予駁回。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等,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 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連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南投縣南投市永新段│17分之1 │由原告王朝選、被告王錦銀、王椒栖││ │808 地號之土地 │ │各取得12分之1 ,被告陳芽取得75分││ │ │ │之1 ,被告王哲俊、王千紅、王蕙琳││ │ │ │、王曉娓各取得400 分之7 ,被告王││ │ │ │義次郎、王義光、廖王春子、王百合││ │ │ │子、王麗嬌、王麗玉各取得24分之1 ││ │ │ │,被告王俊堯、王安琪、王文君、王││ │ │ │忻絨各取得96分之1 ,被告劉卓龍、││ │ │ │劉卓鑫、劉卓凡、劉建蘭、劉秋瑾、││ │ │ │劉娜伶各取得192 分之1 ,被告劉沛││ │ │ │晴、劉育瑄、劉書豪、董育瑄各取得││ │ │ │384 分之1 ,被告王茂崧、王茂修、││ │ │ │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王彩鶴各││ │ │ │取得18分之1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 │ │ │別共有。 │├──┼─────────┼────┼────────────────┤│ 2 │南投縣南投市永新段│17分之1 │同上 ││ │848 地號之土地 │ │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現登記 │ 分割方法 ││ │ │ │所有權人│ │├──┼─────────┼────┼────┼───────────┤│ 1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建│全部 │王清波、│由原告王朝選取得3 分之││ │興段681 地號之土地│ │王清河、│1 ,被告王義次郎、王義││ │ │ │王朝選 │光、廖王春子、王百合子││ │ │ │ │、王麗嬌、王麗玉各取得││ │ │ │ │24分之1 ,被告王俊堯、││ │ │ │ │王安琪、王文君、王忻絨││ │ │ │ │各取得96分之1 ,被告劉││ │ │ │ │卓龍、劉卓鑫、劉卓凡、││ │ │ │ │劉建蘭、劉秋瑾、劉娜伶││ │ │ │ │各取得192 分之1 ,被告││ │ │ │ │劉沛晴、劉育瑄、劉書豪││ │ │ │ │、董育瑄各取得384分之1││ │ │ │ │,被告王茂崧、王茂修、││ │ │ │ │王茂昇、王彩森、王彩鳳││ │ │ │ │、王彩鶴各取得18分之1 ││ │ │ │ │,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別││ │ │ │ │共有。 │└──┴─────────┴────┴────┴───────────┘附表三:┌──┬──────────────┬────┬────┬────────────┐│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現登記 │ 分割方法 ││ │ │ │所有權人│ │├──┼──────────────┼────┼────┼────────────┤│ 1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15分之1 │王茂崧、│由原告王朝選、被告王義次││ │ │ │王茂修、│郎各取得3 分之1 ,被告王││ │ │ │王茂昇、│茂崧、王茂修、王茂昇各取││ │ │ │王義次郎│得9 分之1 ,並按上開比例││ │ │ │、王朝選│保持分別共有。 │├──┼──────────────┼────┼────┼────────────┤│ 2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6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8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9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被繼承人王連成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義次郎│24分之1 │ │ 21 │王朝選 │12分之1 │├──┼────┼────────┤ ├──┼────┼────────┤│ 2 │王義光 │24分之1 │ │ 22 │王錦銀 │12分之1 │├──┼────┼────────┤ ├──┼────┼────────┤│ 3 │廖王春子│24分之1 │ │ 23 │王椒栖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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