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木錡(原名游江河)
聲 請 人 林錫坤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函所為准否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92號刑事判決已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命聲請人保管之牛樟木並非贓物,上開刑事案件確定 後,南投地檢署未支付聲請人任何保管費,也未應聲請人要 求返還牛樟木,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已敘明存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察署)之25440公斤牛樟木,以及存放於 聲請人游木錡處之56.1572公噸牛樟木,均非上開刑事案件 所認定之贓物,南投地檢察署已無繼續扣押上開牛樟木之必 要,聲請人多次請求南投地檢察署發還上開牛樟木與聲請人 ,均未准許。縱然聲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民事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但刑事案件部 分已告確定,南投地檢署並無任何繼續扣押上開牛樟木之法 律上理由,也不得「代替」民事法院「扣押」上開牛樟木, 爰請求撤銷南投地檢署之原處分,並另為准予發還扣押物之 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 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參照)。查本件聲 請人以刑事準抗告狀提出,惟於案由及書狀內容又記載聲明 異議,依本件聲請人具狀所載之內容,係對於南投地檢署駁 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規定要旨,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又本件聲請人向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後,經南投地檢署於106年 12月20日以投檢蘭執明106執聲他560字第1069916450號函覆 略以: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表示意見 及待民事訴訟確定後依法處理等語,而該函示聲請人之代收 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之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南
投地檢署提出準抗告,南投地檢署於同日轉送本院,此有該 函附本院卷及經調閱南投地檢署106年執聲他字第577號卷查 核屬實,聲請人之準抗告並未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均先 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員警搜索查扣聲請人2 人所持有之牛樟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992號審理並判決確定,惟就聲請人2人於本案所聲請 返還其等被扣押之扣押物【(即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牛樟木一批,總重量56.1572公噸,詳如游江河、林錫坤 案材積紀錄表,命被告(即聲請人)保管中。該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扣案之牛樟木25440公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大型贓物庫)】,並未認定為贓物而未諭知宣告沒收,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 屬實。
四、聲請人2人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經南投地 檢署以106年12月20日投檢蘭明106執聲他560字第106991645 0號函覆:「就臺端聲請發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3至98 號之牛樟木,本署已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表示意見,臺端其餘聲請發還部分,因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臺端間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 將俟民事訴訟確定後依法處理」,此有該函附卷可稽。然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南投地檢署略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其附 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經該判決認定係被告游江河合法 取得,本處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依理固應將該部分牛樟木分發還被告游江河、、、、、」, 此有該處106年12月27日嘉政字第1065114598號函附南投地 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卷可稽,雖另有扣押牛樟木所有 權之確認部分(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附表 三編號43至98號所示以外之牛樟木),現尚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中,惟上開 已確定部分自應發還與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曾 函南投地檢署稱:「請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在存放於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由游江河、林錫坤保管之牛樟木,其中如 附表三編號43至98號,為游江河等合法取得之牛樟木,應依 其聲請發還」,此有該院106中分道民松決106重上更(一) 23 字第1663號函附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卷可 憑,是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其附表三編號
43至98號之牛樟木,南投地檢署自應為發還之處分,至於如 何發還乃執行之方法,該署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表示意見等回覆聲請人自非妥適。至於其他 民事訴訟中之扣押物,檢察官亦應為發還或拒絕發還之明確 處分及其法律依據,以供審酌,始為妥適。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執上述理由,指摘 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