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5號
NTDM,106,訴,29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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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A(中文名:阮氏娥,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投簡字第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A犯如附表二各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NGUYEN THI NGA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NGUYEN THI NGA越南國人士,其於民國92年1 月26日來 臺工作,後因逃逸為警查獲,於同年10月14日遭遣返越南。 嗣其為謀再入境我國工作,竟於其後至93年6 月8 日前之某 時許,在越南國內不詳地點,將照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越南國人,由該人持NGUYEN THI NGA之照片,冒用其 自行編造之「NGUYEN THI HOA」名義,代NGUYEN THI NGA向 越南國之政府機關申請越南國護照,經越南國當局核發取得 NGUYEN THI HOA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 號,下稱本案護照)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1 次簽證) ,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 核發簽證(以上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 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 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NGUYEN THI NGA乃搭機於 93年6 月8 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在入 境登記表上偽簽「HOA 」之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NGUY EN THI HOA」入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本案護照及第 1 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 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 冒之「NGUYEN THI HOA」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 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 之正確性(以上部分所涉罪嫌,因時效完成,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NGUYEN THI NGA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乃持本案護照,先委 託越南國之仲介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2 次簽證;另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揭越南國之記載均誤載為印尼國應予



更正),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 而准予核發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 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 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其後,乃搭機於96年 9 月10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之入境登記表上偽填「NGUYEN THI HOA」之年籍資料而偽造 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於旅客簽名欄上偽簽「HOA 」之署名 1 枚用以表示「NGUYEN THI HOA」入境用意,並連同本案護 照及第2 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 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 ,以假冒之「NGUYEN THI HOA」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 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NGUYEN THI NGA於96年9 月10日入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冒用「NGUY EN THI 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書1 份, 而在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NGUYEN THI HOA」署名及指印各 1 枚,而偽造表示「NGUYEN THI HOA」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 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 介人員張嘉邦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持前開 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 員為形式審查後,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腦 電磁紀錄與居留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5 月25日 、98年7 月21日及98年8 月24日,冒用「NGUY EN THI HOA 」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委託書,而在本人簽 署欄內偽造「HOA 」署名及指名各1 枚、在委託人親自簽名 欄偽造「NGUYEN THI HOA」署名及指印各2 枚,而偽造表示 「NGUYEN THI HOA」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 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吳碧紅、阮 鳳鴛及李桂榮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等持前 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查 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 證資料異動、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NGUYEN THI NGA所持本案護照之期限屆至,其乃先持本案 護照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3 樓之駐臺北越



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 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駐臺印尼經貿代表處應予 更正)辦理護照換發而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下稱本案延長護照,此部分詳後述)。其欲再度入境我國 工作,乃先委託該國之仲介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3 次簽證) ,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 核發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 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 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其後搭機於99年9 月23日抵 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 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偽填「NGUYEN THI HOA」之姓名年籍資料後偽造入境登記表 私文書,並連同本案延長護照及第3 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 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 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冒「NGUYEN THI HOA」名 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復接續於99年9 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99年9 月4 日應予更正),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冒 用「NGUYEN THI HOA」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指 紋10枚,供該服務站人員建檔,後再於同年9 月30日冒用「 NGUYEN THI 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書, 而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 THI HOA」署名及指印 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及外國 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冒用 「NGUYEN THI 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書 ,而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 THI HOA」署名及指 印各1 枚,而偽造表示「NGUYEN THI HOA」委託仲介人員申 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 之仲介人員阮鳳鴛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持 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 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 留證延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 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㈥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冒用 「NGUYEN THI 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書 ,而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 THI HOA」署名及指 印各1 枚,而偽造表示「NGUYEN THI HOA」委託仲介人員申 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



之仲介人員阮鳳鴛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持 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 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辦外國人重 入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 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㈦NGUYEN THI NGA欲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乃持本案延長護照, 先委託該國之仲介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4 次簽證),經該管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核發簽證 (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 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 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其後,乃搭機於101 年1 月19日抵達 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連同本案延長護照及第4 次簽證,提 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 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冒之「NGUYEN THI HOA 」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嗣 因NGUYEN THI NGA後與我國人士結婚並定居臺灣,於105 年 12月29日持真實身分之護照欲出境前往越南之際,經查驗人 員發覺其指紋資料與「NGUYEN THI HOA」相同,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NGUYEN THI NGA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 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NGUYEN THI NGA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什麼都不知道,是仲介幫伊買資料辦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犯行自白無訛,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 可參(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 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其於92年因逃逸遭遣返,其清楚 遭遣返後將沒有辦法再利用真實姓名入境,其後來就是將姓 名變更才申請到護照乙節,亦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其對於需要如何之證明文件 方能入境我國之細節知之甚詳,縱其不知仲介以何種方法取 得相關文件,然其對於文件資料之真實性應無不知之理,故 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辭。
㈡此外,並有96年6 月5 日出境登記表影本、96年9 月10日入 境登記表影本、96年9 月11日、98年5 月25日、98年7 月21 日、98年8 月24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委託書、99年 9 月30日、100 年9 月13日、101 年1 月3 日外籍勞工專用 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委託書各1 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420 號卷〔下稱核交字〕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反 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4 紙、外國 人管制檔查詢1 件、指紋卡片2 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①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改列為 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 月1 日 施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 定,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觀諸此二次修正,其構成要 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 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 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該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



旨,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 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 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 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 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 ,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97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外國人 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末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 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6 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24條第1 項第5 、13款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 原因,有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情形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同條第2 項指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



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 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 國國民在我國居留;同年新增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入 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 居留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則參 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主管機關僅係依申請人所持 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 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96年12月26日修法後入 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於受理居留申請時,因具有與當事人面 談之權限,故對於居留證之核發即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入境我國,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⒈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簽「HOA 」之署名,用以表示「NG UYEN THI HOA」之入境證明,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 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又被告雖係持我 國駐外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 符,其於入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察 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本案護 照、第2 次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上 開等文件之人,因我國查驗人員並未就實際之人為入國許可 ,實質上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又被告冒用「NGUY EN THI HOA」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 偽造「HOA 」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認被 告就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依上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又認被告上揭行使入境登記表偽造 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係犯意各別而論數罪關係,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恰,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冒用「NGUYEN THI HOA」名 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 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 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因其係於96年12月 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



僅需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冒用「NGUYEN THI HOA」名義 在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書偽造「NGUYEN THI HOA」之簽 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 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 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此部分 既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98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1日及 同年8 月24日,冒用「NGUYEN THI HOA」名義在附表一編號 ⒊至⒌所示之委託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用以 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 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 之登載,因此部分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冒用「NGUYEN THI HOA」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 號⒊至⒌所示之委託書偽造「NGUYEN THI HOA」、「HOA 」 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向主管機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 ,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先後3 次冒用「NG



UYEN THI HOA」名義簽署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 展延外國人居留證及居留資料之異動而行使之,時間縱可區 隔,惟被告非法入境我國目的在於居留工作,主觀上當有自 始至終於入境後為達居留台灣工作之目的範圍內之各階段進 行過程接續冒名「NGUYEN THI HOA」之意,而被告申辦上揭 居留資料之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復相同,應係以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起訴書 認被告上揭行使委託書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而論數 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99年9 月23日入境我國,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填「NGUYEN THI HOA」 之年籍資料,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無製作權人製作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我國查驗人員係許可相關文件 上所載人別入國,並非實際持有文件之人,故我國查驗人員 並未許可被告入國,如前所述;又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即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之99年9 月24日至服務 站冒用「NGUYEN THI HOA」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 之指紋10枚供服務站人員建檔,係單純作為提供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復於同年9 月30日再冒 用「NGUYEN THI 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用以 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 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 又被告冒用「NGUYEN THI HOA」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⒎所 示之指紋卡片、如附表一編號⒏委託書偽造「NGUYEN THI H OA」之指印10枚、「NGUYEN THI HOA」之簽名暨指印各1 枚 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 機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 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 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先後3 次冒用「NGUYEN T HI HOA」名義偽填入境登記表上之年籍資料而行使、在指紋 卡片偽造指印及簽署委託書,復利用仲介人員持委託書申辦 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時間縱可區隔,惟被告非法入境我 國目的在於居留工作,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入境後為達居 留台灣工作之目的範圍內之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NGUY EN THI HOA」之意,而被告上揭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侵害 法益復相同,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使委託書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係犯意各 別而論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㈦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時間,冒用「NGUYEN THI HOA 」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⒐至⒑所示,用以表示委 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 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 ,因此部分均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 分2 次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冒用「NGUYEN THI HOA」名義分別在附表一 編號⒐至⒑所示之委託書偽造「NGUYEN THI HOA」之簽名並 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 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 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 ㈨被告所為上揭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未經許可入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⑴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⑵然 其所為不僅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入境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對外



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⑶惟其動機僅在賺取 金錢,並未從事其他不法活動;⑷暨其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 ,仍未能坦認全部犯行;⑸兼衡其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等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7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 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7 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照。準此,刑 法第219 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 本案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⒑所示偽造之署名8 枚、指印17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分別於 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先後經被 告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服務站承辦人員,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未扣案以「NGUYEN THI HOA」名義申辦之本案護照及本案 延長護照,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㈦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 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2 本, 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 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業與我國 男子結婚,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為免驅逐出境影響其家庭生活 ,自不宜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於96年6 月5 日持本案 護照出境;96年9 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某日,因本案 護照屆期,持本案護照向越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護照延長,而取得本案延長護照;復於99年9 月8 日持 本案延長護照出境;101 年1 月7 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出境及 同年9 月22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出境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認被告於出境時分 別行使前揭護照、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申請出境,使內政部及 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 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並將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上,併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㈢惟查:
⒈被告所持之上開本案護照、本案延長護照,部分內容雖確有 不實,然均係越南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僅係因審核時誤依 不實之資料而核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於出境 時,出示前揭內容不實之真正護照並交付給我國內政部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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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