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5號
NTDM,106,訴,265,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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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寰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謝于勲
      郭忠翰
      曾鈺泰
      林政鋒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73號、第2211號、第2973號、第3701號、第3760號、第4655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3號、第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寰犯如附表三編號9 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于勲犯如附表三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顏子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忠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編號13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編號13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鈺泰犯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政鋒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松寰郭忠翰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政鋒之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 ,謝松寰再招攬謝于勲曾鈺泰等人;郭忠翰再招攬顏子翔 、少年林○敏李○茹黃○筑(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林○敏李○茹黃○筑行為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 ,均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詐騙集 團,均為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的機房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0月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陸續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林政鋒轉交 該等金融卡與謝松寰郭忠翰。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列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謝松寰郭忠翰,由謝松寰郭忠翰謝于勲曾鈺泰顏子翔、少年林○敏李○茹黃○筑等人持指定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至南投縣各處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謝松寰等人於每日提領結束後,當 日會將全數贓款統一由謝松寰郭忠翰收集,謝松寰、郭忠 翰於扣除本人及各車手之報酬後的剩餘贓款,再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共計謝松寰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郭忠翰獲得8 千元之報酬,顏子翔獲得2 千元之報酬,曾 鈺泰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楊鈺華等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及分別至顏子翔曾鈺泰 之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楊鈺華賴基文蕭靜芬周秋惠江昭瑢陳進益林文權張芷瑄謝宜君鄭聿岑翁羚育、郭慕涵、張素 玲、葉霖曾翠珊陳怡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松寰郭忠翰謝于勲曾鈺泰顏子翔林政鋒於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 錄、證人即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出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卷㈠第64頁至69頁、第83頁至85頁、第95頁至97頁、第



163 頁至164 頁、第172 頁至174 頁、第183 頁至185 頁, 卷㈣第36頁至38頁、第45頁至47頁,卷㈤第87頁至88頁,卷 ㈨第20頁至21頁,卷第383 頁至384 頁、第397 頁至398 頁、第404 頁至405 頁、第417 頁至418 頁,卷㈠第109 頁 至111 頁、第133 頁至135 頁、第151 頁至153 頁,卷㈤第 38頁至40頁、第50頁至51頁、第97頁至98頁,卷㈨第12頁至 13頁,卷第291 頁至297 頁、第309 頁至314 頁、第325 頁至329 頁,卷㈠第15頁至18頁、第61頁至63頁、第72頁、 第76頁、第86頁至89頁,第93頁、94頁、第98頁、第100 頁 、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108 頁、第112 頁至11 5 頁第118 頁至128 頁、第130 頁至132 頁、第136 頁至14 4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150 頁、第154 頁至155 頁、 第161 頁至188 頁,卷㈣第34頁至52頁,卷㈤第20頁至23頁 、第37頁、第41頁至42頁、第47頁、第48頁至49頁、第52頁 至57頁、第86頁、第89頁至95頁、第96頁、第99頁至100 頁 ,卷㈨第12頁、第14頁至16頁、第18頁至19頁、第22頁至25 頁、第27頁,卷第381 頁至382 頁、第385 頁至389 頁、 第395 頁至396 頁、第399 頁至400 頁、第402 頁至403 頁 、第40 6頁至408 頁、第415 頁至416 頁、第419 頁至422 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四】。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帳戶提領畫面光碟及其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㈠第 31頁至35頁、第44頁至59頁、第118 頁至128 頁,卷㈣第15 頁至18頁、第26頁至32頁,卷㈤第28頁至30頁、第32頁至33 頁、第83頁,卷第14頁至20頁、第22頁至25頁、第27頁至 30頁、第65頁至71頁、第74頁至129 頁、第134 頁至135 頁 ,卷㈧第37頁,卷㈨第6 頁至11頁、第27頁至28頁,卷㈩第 7 頁至15頁,卷第67頁至78頁,卷第32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謝松寰就 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為之犯行;被告郭忠翰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為之犯行;被告謝于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之犯行;被告顏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為之犯行; 被告曾鈺泰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政鋒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向渠 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擔任車手之被告 等,再由被告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被告謝松寰郭忠翰,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等就上述其 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 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 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 及說明,被告等自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 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 人以上 ,即含擔任車手之被告等及負責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 行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謝松寰 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為之犯行;被告郭忠翰就附表一編號 1 、2 、5 至10所為之犯行;被告謝于勲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之犯行;被告顏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為之犯行 ;被告曾鈺泰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政鋒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 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松寰郭忠翰、林 政鋒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罪時已為成年人,而共同 正犯林○敏李○茹黃○筑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 林○敏於案發時為16歲、李○茹為17歲、黃○筑為17歲,此 有前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謝 松寰、郭忠翰林政鋒亦坦承於一同提款時,已知悉林○敏李○茹黃○筑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與渠等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謝 松寰、郭忠翰林政鋒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罪( 即附表三編號13至20),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郭忠翰顏子翔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1 、2 、10;被 告謝松寰曾鈺泰謝于勲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 謝松寰曾鈺泰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謝松寰、郭 忠翰、曾鈺泰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謝松寰、郭忠 翰及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被告謝松寰郭忠翰、林 政鋒林○敏李○茹黃○筑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為之 犯行,渠等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指 示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 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謝松寰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為之犯行 ;被告郭忠翰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為之犯行;被 告謝于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犯行;被告顏子翔就附表一 編號1 、2 、10所為之犯行;被告曾鈺泰就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松寰郭忠翰謝于勲曾鈺泰顏子翔林政鋒均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 另審酌被告等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為被告謝松寰所有,並為被告謝松寰作為聯繫,與被告 林政鋒郭忠翰謝于勲曾鈺泰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 9 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謝松寰供述明確(參見卷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于勲、林 政鋒並未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被告謝松寰因參與本案而 獲得1 萬元之報酬;被告郭忠翰獲得8 千元之報酬;被告顏 子翔獲得2 千元之報酬;被告曾鈺泰獲得2 千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等自承明確且均未扣案(參見卷第175 頁至17 6 頁、第2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等物分屬附表二「所有人」欄 所示之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業據被告顏子翔曾鈺泰供述在卷(參見卷第176 頁),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入之人頭帳│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下車提│提領時間、│提款金額 │
│ │戶(所涉幫助│ │ │新臺幣) │領人 │地點 │(新臺幣) │
│ │詐欺罪嫌,均│ │ │ │ │ │ │
│ │另案偵辦) │ │ │ │ │ │ │
├──┼──────┼───┼───────────┼─────┼───┼─────┼───────┤
│1 │邱筠惠渣打銀│鄭聿岑鄭聿岑於民國105 年10月│99,970元 │顏子翔│105 年10月│連同鄭聿岑、翁│
│ │行帳號012210│ │12日19時許,接獲假冒ca│ │ │12日21時1 │羚育、郭慕涵匯│
│ │00000000號帳│ │t world 網路購物帳務人│ │ │分許,在南│款金額,提領1 │
│ │戶(下稱邱筠│ │員之來電告知:因網購衣│ │ │投縣(下不│次20,005元。 │
│ │惠渣打銀行帳│ │服的金額有問題,因7-11│ │ │引縣)南投│ │
│ │戶) │ │超商有多刷條碼,無法從│ │ │市中山街96│ │
│ │ │ │7-11取消,須提供客服電│ │ │號合作金庫│ │




│ │ │ │話云云,嗣另有假冒銀行│ │ │商業銀行南│ │
│ │ │ │行員之男子致電給鄭聿岑│ │ │投分行自動│ │
│ │ │ │佯稱:有一筆金額轉錯,│ │ │櫃員機 │ │
│ │ │ │需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 ├─────┼───────┤
│ │ │ │機,盡快處理訂單問題始│ │ │105 年10月│連同鄭聿岑、翁│
│ │ │ │得取消7-11多刷的款項等│ │ │12日21時5 │羚育、郭慕涵匯│
│ │ │ │語,致鄭聿岑陷於錯誤,│ │ │分至6 分許│款金額,分3 次│
│ │ │ │於同日20時47分、54分匯│ │ │,在南投市│共提領60,015元│
│ │ │ │款至邱筠惠渣打銀行帳戶│ │ │民族路91、│。 │
│ │ │ │。 │ │ │93號南投民│ │
│ │ ├───┼───────────┼─────┤ │族路郵局自│ │
│ │ │翁羚育│翁羚育於105 年10 月12 │26,212元 │ │動櫃員機 │ │
│ │ │ │日19時20分許,接獲假冒│ │ ├─────┼───────┤
│ │ │ │濾水器濾心網路賣家人員│ │ │105 年10月│連同鄭聿岑、翁│
│ │ │ │之來電告知:因公司業務│ │ │12日21時9 │羚育、郭慕涵匯│
│ │ │ │疏失致訂單多出12筆,欲│ │ │分至10分許│款金額,分2 次│
│ │ │ │取消會有銀行人員幫忙云│ │ │,在南投市│共提領40,015元│
│ │ │ │云,嗣另有假冒國泰世華│ │ │中山街202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給翁羚│ │ │號土地銀行│ │
│ │ │ │育佯稱:會簡訊通知ATM │ │ │南投分行自│ │
│ │ │ │所在地、銀行號碼及產品│ │ │動櫃員機 │ │
│ │ │ │條碼,將上開號碼及條碼│ │ │ │ │
│ │ │ │輸入後,即可取消訂單等│ │ │ │ │
│ │ │ │語,致翁羚育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至邱│ │ │ │ │
│ │ │ │筠惠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郭慕涵│郭慕涵於105 年10月12日│29,985元 │ │ │ │
│ │ │ │18時30分許,接獲假冒蝦│ │ │ │ │
│ │ │ │皮網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告│ │ │ │ │
│ │ │ │知:因上游廠商發現訂單│ │ │ │ │
│ │ │ │多出12筆,須提供銀行連│ │ │ │ │
│ │ │ │絡電話云云,嗣另有假冒│ │ │ │ │
│ │ │ │銀行專員致電給郭慕涵佯│ │ │ │ │
│ │ │ │稱:依指示操作ATM 後,│ │ │ │ │
│ │ │ │即可取消訂單等語,致郭│ │ │ │ │
│ │ │ │慕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 │ │ │ │
│ │ │ │時18分匯款至邱筠惠渣打│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2 │邱筠惠土地銀│陳沛琳陳沛琳於105 年10月12日│7,000元 │顏子翔│105 年10月│連同陳沛琳、蔡│
│ │行新工分行帳│ │16時13分許,在蝦皮拍賣│ │ │12日20時2 │旻芳、葉霖、曾│
│ │號0000000000│ │網瀏覽購物網頁後,與「│ │ │分至3 分許│翠珊、陳怡儒匯│
│ │35號帳戶(下│ │天氣晴」之人以通訊軟體│ │ │,在南投市│款金額,分2 次│
│ │稱邱筠惠土地│ │LINE對話聯繫購買OPPOr9│ │ │中山街96號│共提領29,010元│
│ │銀行帳戶) │ │行動電話後,陳沛琳誤信│ │ │合作金庫商│。 │
│ │ │ │匯款後將會收到上開訂購│ │ │業銀行南投│ │
│ │ │ │之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 │ │分行自動櫃│ │
│ │ │ │20時12分許,匯款至「天│ │ │員機 │ │
│ │ │ │氣晴」所告知之邱筠惠土│ │ ├─────┼───────┤
│ │ │ │地銀行帳戶,並將匯款明│ │ │105 年10月│連同陳沛琳、葉│
│ │ │ │細傳送給「天氣晴」後,│ │ │12日20時13│霖、蔡旻芳、曾│
│ │ │ │經聯繫對方無著,始察覺│ │ │分至17分許│翠珊、陳怡儒匯│
│ │ │ │受騙。 │ │ │,在南投市│款金額,分5 次│
│ │ ├───┼───────────┼─────┤ │民生街52號│共提領48,025元│
│ │ │蔡旻芳蔡旻芳於105 年10月12日│29,987元 │ │臺中商業銀│。 │
│ │ │ │18時49分許,接獲假冒VA│ │ │行南投分行│ │
│ │ │ │CANZA 網拍人員之來電告│ │ │自動櫃員機│ │
│ │ │ │知:因公司誤刷條碼,將│ │ ├─────┼───────┤
│ │ │ │連續扣繳12次,須依指示│ │ │105 年10月│連同陳沛琳、蔡│
│ │ │ │操作ATM 後,即可取消連│ │ │12日20時59│旻芳、葉霖、曾│
│ │ │ │續扣繳等語,致蔡旻芳陷│ │ │分至21時0 │翠珊、陳怡儒匯│
│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 │ │分許,在南│款金額,分2 次│
│ │ │ │匯款至邱筠惠土地銀行帳│ │ │投市中山街│共提領40,010元│
│ │ │ │戶。 │ │ │96號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 │
│ │ │葉霖葉霖於105 年10月12日18│27,138元 │ │南投分行自│ │
│ │ │ │時50分許,接獲假冒VACA│ │ │動櫃員機 │ │
│ │ │ │NZA 網拍人員之來電告知│ │ │ │ │
│ │ │ │:因系統失誤,致訂單重│ │ │ │ │
│ │ │ │複,將多次扣款,須依指│ │ │ │ │
│ │ │ │示操作ATM 後,即可取消│ │ │ │ │
│ │ │ │多次扣繳等語,致葉霖陷│ │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 │ │ │ │
│ │ │ │匯款至邱筠惠土地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曾翠珊曾翠珊於105 年10月12日│13,156元 │ │ │ │
│ │ │ │18時27分許,接獲假冒假│ │ │ │ │
│ │ │ │期飾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 │ │ │之來電告知:因超商店員│ │ │ │ │
│ │ │ │將購物內容刷錯,如不取│ │ │ │ │
│ │ │ │消,將自動以12期分期扣│ │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 │即可取消多次扣繳等語,│ │ │ │ │
│ │ │ │致曾翠珊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 │日20時7 分匯款至邱筠惠│ │ │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陳怡儒陳怡儒於105 年10月12日│39,970元 │ │ │ │
│ │ │ │19時48分許,接獲假冒金│ │ │ │ │
│ │ │ │石堂網路購物人員之來電│ │ │ │ │
│ │ │ │告知:因超商人員疏失將│ │ │ │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嗣│ │ │ │ │
│ │ │ │另有假冒銀行人員致電給│ │ │ │ │
│ │ │ │陳怡儒佯稱:須依指示操│ │ │ │ │
│ │ │ │作ATM ,即可取消連續扣│ │ │ │ │
│ │ │ │款等語,致陳怡儒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 │ │ │ │
│ │ │ │至邱筠惠土地銀行帳戶。│ │ │ │ │
├──┼──────┼───┼───────────┼─────┼───┼─────┼───────┤
│3 │許志宇臺灣土│賴基文賴基文於105 年10 月2日│260,000元 │謝松寰│105 年10月│連同賴基文、蕭│
│ │地銀行南崁分│ │,接獲假冒友人來電向其│ │ │5 日21時50│靜芬匯款金額,│
│ │行帳號096005│ │借款,賴基文因此陷於錯│ │ │分許,在臺│提領1 次80,05 │
│ │331339號帳戶│ │誤,於翌日(3 日)11時│ │ │中市西區自│元。 │
│ │(下稱許志宇│ │27分匯款至許志宇帳戶。│ │ │由路一段14│ │
│ │帳戶) │ │ │ │ │0 號臺灣銀│ │
│ │ │ │ │ │ │行臺中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曾鈺泰│105 年10月│連同賴基文、蕭│
│ │ │ │ │ │ │7 日20時32│靜芬匯款金額,│
│ │ │ │ │ │ │分,在臺中│提領1 次14,005│
│ │ │ │ │ │ │市中區臺灣│元。 │
│ │ │ │ │ │ │大到1 段27│ │
│ │ │ │ │ │ │6 號台灣銀│ │
│ │ │ │ │ │ │行健行分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蕭靜芬蕭靜芬於105 年10 月8日│30,000元 │謝宇勳│105 年10月│連同賴基文、蕭│




│ │ │ │20時27分許,接獲假冒友│ │ │8 日20時35│靜芬匯款金額,│
│ │ │ │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 │分許,在臺│提領1 次70,05 │
│ │ │ │其借款,蕭靜芬因此陷於│ │ │中市南屯區│元。 │
│ │ │ │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匯│ │ │五權西路二│ │
│ │ │ │款至許志宇帳戶。 │ │ │段623 號臺│ │
│ │ │ │ │ │ │中第二信用│ │
│ │ │ │ │ │ │合作社南屯│ │
│ │ │ │ │ │ │分社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曾鈺泰│105 年10月│連同賴基文、蕭│
│ │ │ │ │ │ │8 日19時13│靜芬匯款金額,│
│ │ │ │ │ │ │分,在臺中│提領1 次5,005 │
│ │ │ │ │ │ │市西屯區福│元。 │
│ │ │ │ │ │ │科路306 號│ │
│ │ │ │ │ │ │渣打銀行東│ │
│ │ │ │ │ │ │海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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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宏儒合作金│謝宜君謝宜君於105 年10月8 日│63,000元 │曾鈺泰│105 年10月│連同謝宜君、蕭│
│ │庫商業銀行府│ │17時30分、32分許,接獲│ │ │8 日18時6 │米豈匯款金額,│
│ │城分行帳號52│ │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之│ │ │分至7 分許│分3 次共提領47│
│ │00000000000 │ │來電告知:因作業疏失將│ │ │,在臺中市│,015元。 │
│ │號帳戶(下稱│ │於當天連續扣款12期云云│ │ │西屯區四川│ │
│ │柯宏儒帳戶)│ │,嗣另有假冒銀行人員致│ │ │一街26號全│ │
│ │ │ │電給謝宜君佯稱:須依指│ │ │家便利商店│ │
│ │ │ │示操作ATM ,即可取消連│ │ │臺中金豹店│ │
│ │ │ │續扣款等語,致謝宜君陷│ │ │內國泰世華│ │
│ │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匯│ │ │銀行自動櫃│ │
│ │ │ │款至柯宏儒帳戶。 │ │ │員機 │ │
│ │ ├───┼───────────┼─────┤ ├─────┼───────┤
│ │ │蕭米豈蕭米豈於105 年10月8 日│93,091元 │ │105 年10月│連同謝宜君、蕭│
│ │ │ │17時2 分許,接獲假冒網│ │ │8 日18時36│米豈匯款金額,│
│ │ │ │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告知:│ │ │分至39分許│分4 次共提領63│
│ │ │ │因領貨簽單作業疏失,致│ │ │,在臺中市│,020元。 │
│ │ │ │變成要分期付款云云,嗣│ │ │西屯區河南│ │
│ │ │ │另有假冒郵局人員致電給│ │ │路二段301 │ │
│ │ │ │蕭米豈佯稱:須依指示操│ │ │巷76號全家│ │
│ │ │ │作ATM ,即可取消分期付│ │ │便利商店臺│ │
│ │ │ │款等語,致蕭米豈陷於錯│ │ │中惠慶店內│ │




│ │ │ │誤,於同日18時許匯款至│ │ │台新銀行自│ │
│ │ │ │柯宏儒帳戶。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連同謝宜君、蕭│
│ │ │ │ │ │ │8 日18時43│米豈匯款金額,│
│ │ │ │ │ │ │分至45分許│分2 次共提領40│
│ │ │ │ │ │ │,在臺中市│,010元。 │
│ │ │ │ │ │ │西屯區西屯│ │
│ │ │ │ │ │ │路二段256 │ │
│ │ │ │ │ │ │巷8 、10號│ │
│ │ │ │ │ │ │統一便利商│ │
│ │ │ │ │ │ │店寶慶店內│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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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偉成中國信│張芷瑄張芷瑄於105 年10月7 日│16,064元 │李○茹│105 年10月│連同張芷瑄、張│
│ │託商業銀行帳│ │18時許,接獲假冒黑人頭│ │ │7 日12時5 │淑真及不明人士│
│ │號0000000000│ │網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告知│ │ │分至7 分許│匯款金額,分5 │
│ │50號帳戶(下│ │:因商品金額有誤,須取│ │ │,在臺中市│次共提領94,000│
│ │稱金偉成帳戶│ │消付款,不然會連續扣款│ │ │西區忠明南│元。 │
│ │) │ │12期云云,致張芷瑄陷於│ │ │路451 號合│ │
│ │ │ │錯誤,於同日19時許匯款│ │ │作金庫商業│ │
│ │ │ │至金偉成帳戶。 │ │ │銀行忠明南│ │
│ │ ├───┼───────────┼─────┤ │路分行自動│ │
│ │ │張淑真│張淑真於105 年10月7 日│14,062元 │ │櫃員機 │ │
│ │ │ │19時32分許,接獲不詳成│ ├───┼─────┼───────┤
│ │ │ │年人之來電告知:妳妹妹│ │曾鈺泰│105 年10月│連同張芷瑄、張│
│ │ │ │帳戶被凍結,要跟銀行停│ │ │7 日19時24│淑真及不明人士│
│ │ │ │止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 │ │分及20時31│匯款金額,分2 │
│ │ │ │往ATM 操作等語,張淑真│ │ │分7 分,在│次共提領19,000│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 │ │臺中市中區│元。 │
│ │ │ │時5 分匯款至金偉成帳戶│ │ │臺灣大到1 │ │
│ │ │ │。 │ │ │段276 號台│ │
│ │ │ │ │ │ │灣銀行健行│ │
│ │ │ │ │ │ │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連同張芷瑄、張│
│ │ │ │ │ │ │7 日19時53│淑真及不明人士│




│ │ │ │ │ │ │分,在臺中│匯款金額,提領│
│ │ │ │ │ │ │市中區市府│1 次9,000 元。│
│ │ │ │ │ │ │路59號三信│ │
│ │ │ │ │ │ │銀行臺中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6 │張茜妮永豐商│林文權林文權於105 年10月5 日│100,000元 │黃○筑│105 年10月│提領1 次20,005│
│ │業銀行帳號03│ │12時許,接獲假冒友人之│ │ │5 日12時55│元。 │
│ │000000000000│ │來電向其借款,林文權因│ │ │分許,在臺│ │
│ │號帳戶(下稱│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 │中市大里區│ │
│ │張茜妮永豐商│ │45分匯款至張茜妮永豐商│ │ │國光路二段│ │
│ │銀帳戶) │ │銀帳戶。 │ │ │259 號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大│ │
│ │ │ │ │ │ │里分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提領1 次20,005│
│ │ │ │ │ │ │5 日13時1 │元。 │
│ │ │ │ │ │ │分許,在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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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